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费欠款纠纷

【居间费】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费欠款纠纷

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诉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费欠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0年4月本院以岸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钟晓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人民币10万元。二、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1日以武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树洲、张闰生,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发、第三人李冬梅、第三人钟晓佳及委托代理人钟亮、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诉称,1993年9月,我所经纪人李冬梅承接被告转让正湖大厦工程项目的居间业务,被告书面承诺,表示转让成功后支付原告佣金10万元,我方将正湖大厦项目转让介绍给了武汉桥冠公司。为此,原告多次催收其应得的佣金。1994年9月13日,被告方的总经理致函桥冠公司要求该公司将中介费10万元支付给钟晓佳,但被告以未收到桥冠公司的付款为由,要原告一等再等。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万元和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佣金,我方早已委托桥冠公司交给钟晓佳转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冬梅,桥冠公司对此也作了证明。故此款不应由我公司再次给付。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冬梅述称,1993年9月,我代表单位做了原告与被告的居间业务。被告许诺转让成功后支付我单位佣金10万元。转让成功后,我多次找被告付款,一直到1995年5月,我才知道被告给武汉桥冠公司写的代付款单,但我们一直只找被告催款。此事,被告的副总经理钟晓佳可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和违约金。

第三人钟晓佳述称,本案的居间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我不在此列。1994年9月13日,我在已离开被告公司的工作后受被告总经理麦一川先生委托送去代为付款的字条给武汉桥冠公司,此后一直未接触过这件事,也没有收到桥冠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款。对第三人李冬梅及原告的催款事情我既没有参与也不能证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1日,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就其正湖大厦工程转让进行中介服务,书面向原告承诺成交后以0.6%佣金予以支付。同年10月28日,被告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甲方与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汉口南京路和江汉一路旧城改造工程合同》。次年上半年,原告知道其居间服务成功即向被告要求支付约定报酬。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因其索要中介费,被告麦总于1994年9月13日致函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沈总,请求代付10万元佣金给原告并由第三人钟晓佳转付,当庭出示书面复印件,称此复印件于1995年5月左右由第三人钟晓佳处获得;1995年12月,被告麦一川副总经理因证明桥冠公司已代为付款的事实向第三人李冬梅出具被告与桥冠公司30万元往来款收据复印件;1998年11月6日,被告麦一川在写给法院的“关于李冬梅纠纷案的情况”中证明:“1997年2月,李冬梅到正地提出10万元中介费没给的事情”,也说明原告未停止索款的事实,并出示了被告麦一川总经理的这份“情况”复印件;1997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投递催款通知,被告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签字和出示第三人钟晓佳1998年2月18日向第三人李冬梅的申明“中介费李冬梅多次催要,自己未收到此款”和2000年10月18日钟晓佳向李冬梅写的证明,内容:1995年底李冬梅为追讨10万元中介费找到被告,从被告麦一川经理处取得30万元桥冠公司给正地公司收据复印件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居间成功后至诉至本院前,从未中断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的权利。被告举证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按被告麦总的要求,代正地公司支付10万元给原告的中介费,已交给第三人钟晓佳的书面证明,出示桥冠公司1994年6月18日10万元进账到钟晓佳个人信用卡支票回执,称此款已托桥冠公司转钟晓佳代付。被告质证1994年9月写给桥冠请求代为转付的字条后,原告自1997年2月未向被告要求支付中介费的事实,对原告举证的被告麦一川总经理1999年11月6日作出情况说明不予否认,并证实1997年10月15日向其收发人员收到原告向其投递的催款通知信函,内容:“由于贵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中介服务费一直未付,希望贵公司在一周内将所欠佣金交付给事务所,费用总额以贵公司承诺书为准。”关于被告办公地点搬迁,原告是否对其搬迁的新址明知一节本庭作了查证:被告称办公地点于1995年3月搬迁,搬迁时向与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单位公示办公新址和通讯联系方式。原告及第三人称李冬梅对被告办公搬迁新址和通讯联系已在被告搬迁时知晓,但向被告迫索中介费一直未停止。第三人钟晓佳当庭质证对原告的中介费之事除帮助被告麦总送过给武汉桥冠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沈总请求代付款的函条,并在当月将函条复印件交一份给李冬梅,以后未参与此事,对原告及第三人李冬梅催款之事既未参与,也不知晓,不能证明,对写给李冬梅的“申明”,“说明”当庭对其内容予以否认。经本院调查:1994年6月18日,武汉桥冠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全字第28号记账凭证摘要为付正地工程款、科目为179在建工程,子目产名为正地,借方金额为70万元;武汉桥冠公司的市建行银行营业部银行账1994年6月18日第28号凭证,摘要为付钟晓佳工程预付款,支票号数为1351,贷方为10万元,第28号凭证,摘要为付正地工程款,支票号数为1352,贷方为60万元;进账支票回单两张均为钟晓佳签字,一张进钟晓佳市工商信用卡公司个人账户10万元,用途为工程预付款。钟晓佳于1999年6月13日以武汉市新洲县李集镇土建工程队名义向桥冠公司出具1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收款收据,被告于1994年6月13日向桥冠公司出具60元预付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本院未查到被告麦一川总经理写给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沈总请求代为付款的原始字条。第三人钟晓佳对1994年6月18日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账其个人工商信用卡10万元事实称此款系其与桥冠公司个人业务往来所得,其业务往来范围和钱的用途拒绝当庭陈述说明,称与被告代付中介费无关。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承诺书、《联合开发合同书》,1994年9月被告总经理麦一川先生写给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代为付款函复印件、1994年11月17日被告与他方单位30万元往来款收据复印件、199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签字回执、1998年2月18日第三人钟晓佳给第三人李冬梅的书面申明、1998年11月6日被告总经理麦一川先生写给法院“关于李冬梅纠纷案情况”材料、2000年11月18日第三人钟晓佳写给第三人李冬梅的说明、被告提供的1994年6月武汉桥冠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给钟晓佳10万元的转账支票回执复印件、原告1997年10月15日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函件复印件、本院核查的1994年6月武汉桥冠公司付给正地工程预付款共70万元的银行账和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收条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作为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正湖大厦工程项目,收取中介费用10万元的事实,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在中介转让事实成立后,有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以所欠费用已在1994年委托他方转付给原告此次不应再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理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约定数额的中介费用。原告及第三人李冬梅以被告正地代付函1995年5月从第三人钟晓佳处获得和第三人钟晓佳1998年2月18日给第三人李冬梅书面“申明”及2000年11月18日写给李冬梅的“说明”佐证1995年底,1996年初不间断索款,1995年底从被告总经理麦一川先生处因索款收到的被告与他方30万元往来款收据复印件的事实与钟晓佳和麦一川述称相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钟晓佳的“申明”、“说明”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30万元被告往来款收据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系第三人李冬梅于1995年底从被告处因索款而获得。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自被告承诺给付中介费的1993年10月居间成功后,经索款引起被告1994年9月请求他方代付款的事情发生起至1997年2月,被告副总经理麦一川先生证实第三人李冬梅索款事实的发生,199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实超过时效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重新确认之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举证不力,未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主张该权利的胜诉权已经丧失。对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10万元中介费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其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国际经纪人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各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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