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案例说明如何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由案例说明如何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2005年8月4日,某县电力局下属供电所组织人员更换已农改台区的不合格低压线路。由于人手不足,短期内无法完成工作,供电所便决定将部分台区的低压线路更换工作交由民工来施工,经过联系,供电所雇请了民工曾某等人帮忙,并由曾某带领其他民工进行施工,同时指定供电所职工谢某作为联系人,负责处理民工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及对施工安全和质量进行管理。

2005年8月28日,曾某因有事离开,线路更换工作遂由其他民工符某、蔡某等五人进行。当五人转移到10千伏罗和支线下方的低压线路时,由于正上方有高压线路,出于害怕,符某、蔡某等人就采用旧线绑扎新导线的方法,试图将导线拉过来更换。由于导线的驳口处被街码卡住,符某、蔡某加大力量扯拉,旧导线在驳口处松脱弹起并碰到正在运行的10千伏线路,导致符某、蔡某两人触电一死一伤的事故。

事情发生后,县安委会出面调解,对死者符某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付,对伤者蔡者则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进了赔付。

在赔付过程中,县安委会的看法代表着现如今一个较为普遍的观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符某属于电力企业的职工,应享受工伤待遇。那么,符某究竟是不是电力企业职工呢换句话说,符某到底有没有与企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呢由这一问题进一步引伸,则是目前存在较大分歧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特别是临时用工。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解释,“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活动”,何谓成员一般认为,表现为提供劳动者加入到劳动受领者内部,接受劳动受领者对于劳动过程的指挥、管理。但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也引起了很多的探讨和争论。

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进行了细化。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这与劳务合同关系主体是相区别的,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这里强调的是劳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非供电企业不能制定任何制度对企业临时用工进行规范,而是说这些制度不能含有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要求雇用者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例如必须遵守上下班制度或者对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则构成学理中认为的“行政隶属关系”,与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的本质内涵相悖。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上述案例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符某、蔡某和曾某受雇于电力企业,从事电力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作:线路安装建设。五人在线路拆卸施工中均被要求遵守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其中4人又受电力企业指派的曾某代为履行管理职责,因而已经符合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

规范劳务性质用工要签订有效劳务合同

电力企业临时雇请工人是否均构成劳动关系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电力企业要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须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等,在操作中,对以劳务形式的用工应当注意规范相应做法,避免劳动争议。

应签订劳务合同,从形式上予以完善。虽然劳务合同的法定形式多样化,但还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为好,因为一旦发生争议,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很重视有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以此来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

在报酬结算上,以劳动成果作为计付标准,并且尽可能地实行一次性支付报酬,注意避免以月或日为结算周期。劳务关系中接受方注重的是劳动成果,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因而在报酬的计算上与劳动关系有所区别,即表现为是单纯按劳动成果等价给付,还是按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数量和质量及国家有关规定等综合因素给付。

劳动生产资料、产生工具、生产作业环境等等必要的劳动条件,凡雇请人员能自己提供,由其自己提供。

工作范围上,以单一任务为宜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宜随意指示所雇请人员做其他工作,否则即可能被视为“服从工作安排”、“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

工作凭证等的发放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与企业员工相区别。

不为所雇请人员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劳动主体待遇是不同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不要求雇请人员遵守劳动纪律,不对其进行考勤等。

签订劳务合同一般限于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对于常年性的工作不宜与其签订劳务合同。

电力建设企业将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乡村的施工队或包工头,规避企业的用工责任的做法应慎重。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曾下发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包括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因此,以分包给施工队或包工头的形式规避用工的责任,很难取得应有的效果。

而且如果分包的工作要求具有相应资质而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也是没有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施工队的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建设企业也难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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