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居间人居间义务纠纷案

【居间人协议】关于居间人居间义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オ

委托人某服装厂与居间人某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居间人提供生产某产品的生产技术信息,委托人支付1万元居间报酬后,半个月内居间人负责联系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如到期不能联系订立该合同,则退还1万元居间报酬,只收500元管理费。居间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即向居间人支付1万元居间报酬。5日后,居间人即与某市工业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委托人言明,该工业公司的技术力量雄厚、转让的技术成果先进,委托人遂与工业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技术转让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某市公证处经审查,决定不予公证。为此,委托人要求居间人退还居间报酬费。但居间人认为委托人已经与工业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于公证处不予公证,与其无关,因此,其拒绝返还居间报酬。双方遂发生纠纷,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居间人退还居间报酬。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居间人某信息公司与委托人某服装厂签订的居间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公证处之所以对委托人与某工业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予公证,其理由是:该公司所转让的技术并不属其所有,而是属于个人技术。该公司既无经济实力,又无技术力量,且不能提供技术来源证明。法院同时又查明,信息公司经理李某与工业公司经理王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对工业公司的情况十分了解。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信息公司返还居间报酬1万元;双方终止合同关系。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虽是居间报酬的支付,但其焦点却是居间人的报告义务问题。

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对于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就其所知,向委托人如实告知。这是居间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在居间活动中,对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订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态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据实告知委托人。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居间人仅对委托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对委托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而对于相对人,居间人则没有报告的义务;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无论是受相对人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都负有向双方如实报告的义务。我们认为,2上述观点虽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因为,在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如果居间成功,则居间报酬是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的。既然居间人从双方当事人平均取得报酬,自然应当对各方当事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居间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居间人不仅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且要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居间人违反了报告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居间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都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信息公司,当然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即应当将工业公司的情况如实地向委托人说明,如工业公司的技术力量、技术成果的归属和质量等。那么,居间人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报告义务呢从案情来看,居间人对工业公司的情况十分熟悉,应当知道工业公司的技术力量和转让的技术成果的状况,但居间人却向委托人提供了工业公司技术力量雄厚、转让的技术成果先进等虚假的信息。因此,居间人并没有履行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居间人对工业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居间人所提供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也属于提供虚假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案应当作如下处理: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了虚假情况,违反了报告义务,丧失了居间报酬请求权,应当向委托人返还居间报酬1万元;委托人如果因居间人违反报告义务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居间人还应当赔偿委托人的损失。

关键词:居间人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