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调换”房屋在办产权证时应办理“兑换”手续吗

王某原有私有房屋40平方米,被开发公司拆迁。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65平方米,王某结算差价2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未有争议。王某到房产部门在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时,房产部门对王某所得“产权调换”房屋要求办理“产权兑换”手续,即用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换取补偿所得房屋的产权,否则不予办理登记。王某不服房产部门的作法,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把“产权调换”误认为是“产权兑换”的一种错误作法。

此作法的错误在于只从字面上理解拆迁法规中“产权调换”这一概念,没有从法律意义上正确认识现行拆迁法规中“产权调换”的实质意义,从而与民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概念相混淆。

一、“产权调换”是一种财产损害补偿方式,不是财产交易行为。

现行拆迁法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货币的方式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的丧失进行补偿,即所谓“货币补偿”;一种是用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被拆迁人的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即所谓“产权调换”。旧房被拆除,被拆迁人对旧房的所有权即已灭失。因为拆迁行为使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灭失,造成了财产利益丧失,所以需要“补偿”。

无论是用货币补偿,还是用房屋补偿,其法律意义在于“补偿”。因此,国务院拆迁条例中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称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可见,所谓“产权调换”是一种财产损害补偿行为,将新房的所有权转移至被拆迁人名下,用以补偿其原有房屋所有权灭失的财产损失。

二、“房屋兑换”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是一种财产互易行为。

“房屋兑换”与“产权调换”在法律意义上截然不同。“房屋兑换”是房屋所有权主体基于私权利自治原则,对各自所有权的客体采取的法律上的处分――互相向对方转移所有权,互相取得对方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互易的行为。财产互易就要求两个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是现实的,可以互相转移的。

三、“产权调换”与“产权兑换”登记种类和方式不同

“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对被拆迁房屋应办理注销登记,对新建房屋应在办理初始登记后办理向被拆迁人的转移登记。

“产权兑换”的,应当在兑换主体间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王某原有被拆迁的40平方米房屋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对安置房,房产部门应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差价款发票及新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转移登记,为王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关键词:产权证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