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分组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

2008年8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发言摘登如下:

索丽生委员说,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有一点是“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我非常赞成。专利实际上也是一把双刃剑,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如果使用不当,也有可能限制一些本来很容易在社会上推广应用的技术,制造了一些障碍。这次修正案特别提到,在国外是现有技术,没有在国内使用,按照原来的专利法是可以申请专利的,现在就不再授予专利,这样就有利于把现有技术更容易、更方便地推广使用。

范徐丽泰委员说,法律草案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从“相对新颖性标准”提高到“绝对新颖性标准”,但是到底什么程度的发明或新的设计才算是绝对新颖性设计不应该让“绝对新颖性”被理解成为一个技术或者是一个产品百分之百从头到尾都是新的,因为技术和产品的设计是在现有基础上不断发展的,而我们需要不一定是全新的,并且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比如这个项目能不能取得专利,就是要看它其中创新的含量有多少,这一点是很重要的。我讲一个例子,香港立法会的椅子非常不舒服,议员提出要换一换。我们做了投标,很多标书都来了,我们选了其中又美观又实用又便宜的椅子。在电视上拍了以后,我们就收到一封信。当时一家来投标的德国的公司说我们现在用的椅子侵犯了他们的专利权,要求我们立刻停止使用。我们一看标书,他们的椅子一万多块钱一张,而我们现在的椅子是三千多块钱一张。这到底是专利权的问题还是商业利益的问题那么我们用的椅子是否真的侵害了他们的专利权我们请海关给我们鉴定,到现在这件事已经过去大半年了,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当时就有法律界的人士提出,一张椅子里面有很多的部分,也有不同的技术,而且有的技术已经是大家都使用的,没有什么专利可言,所以要每一方面都要看,每一部分都去查,看看两张椅子是否相同。如果完全相同的话,那可能侵犯了他的专利权。如果其中有很多部分不同,那就可能没有侵犯他们的专利权。专利权的认定其实是很困难的,但是现阶段我们必须要修改专利法,这样才能赶上时代,而且国际上对我国的专利权管理很多微辞,所以一定要加强管理。外国人有一句话,是“不要让‘理想’成为‘好’的敌人”,换句话说,不要为了提高标准,而使得我们本身很好的东西因此蒙受损失。我认为定义要清楚一点,客观的标准也要清楚一点,一部好的法律必须能够落实得好,在执法方面能够令人信服,所以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虑。

陈温福说,专利法第26条,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包括在专利中,执行中会出现很多问题。我们国家有13亿人,能吃饱饭关键是靠农业科技进步,而在农业科技进步中,34%的贡献来自于动、植物新品种,特别是植物新品种的发明创造。为了扩大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不设在专利里也是可以理解的,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但是如何给植物和动物新品种及其发明人一个合理、公平、法律上行之有效的地位,这个问题需要探讨。为了弥补这个漏洞,农业部出台了“植物新品种权条例”,并将其等同于专利权看待,但是这并不是法。国家发明奖也可以授予植物新品种,既然农业部已经出台了“植物新品种权”条例,而且在操作过程中视同于专利,那么我们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就应该有所体现,使其有法可依。建议在附则中提出“动植物新品种权也属于专利范畴,视同专利”,这样就使动植物新品种权,有了法律依据,将来在评估、奖励等方面都有法可依。

李登海说,第26条提到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我认为应该把植物新品种在提法上修改一下,体现出国家在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的过程中,重视植物新品种的创新。提高我国农作物方面的自主创新能力很重要,建议在第26条表述当中,单列一款,即植物新品种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这样写体现了我国对粮食安全和农作物新品种技术创新的重视。在第25条最后1款,“对前款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现在我正在考虑一个问题,就是选育杂交种的育种技术方法是否应成为专利的问题,能不能加上一句话,关于育种技术方法。现有的是产品的生产方法,这个简单。而育种的种质创新技术是非常难也是非常重要的,这个应该是专利。

邓秀新委员说,对专利法提点建议。现在的第26条,原来的文本和修改的文本均指出,动物、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为什么微生物可以是不是因为动物、植物的品种都是通过传统的育种方法而来如果是这个原因,那现在的动植物育种可以通过转基因技术,可以把微生物基因放在植物中去,这样获得的动物、植物品种也不授予专利吗建议修改时考虑这一新情况,尽可能与国际接轨,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

谢克昌委员说,提点建议,“绝对新颖性标准”问题。对这一条的修改,在说明的时候讲得很清楚,是为了进一步激励自主创新,有利于国外的一些技术在我国的应用,这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另外一面讲,也应该考虑到“绝对新颖性标准”,对国外技术充分运用好的困难和出现司法纠纷的可能。举两个例子,一个是我们国家的煤炭气化技术。改革开放以后,绝大部分都是进口外国的整套技术。比如德国的鲁奇、美国的德士古,一直到现在荷兰的壳牌。华东理工大学发明了一种在原理上与德士谷气化技术基本一样的多喷嘴对置式气化炉。如果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衡量,这个炉子就不能成为我们国家的自主创新,但是这个炉子的很多技术都是创新的,性能也是先进的。虽然气化原理相同,但这个炉子应该是我国的自主创新。在煤炭液化领域也存在类似问题。很多工艺和技术原理一样,但工艺技术是新颖的,是否可认为是“绝对新颖”绝对的程度如何判别本身有无标准所以我建议再斟酌一下“绝对新颖性标准”的提法,进一步调查研究,认真考虑“绝对新颖性标准”提法的正面效益大还是负面效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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