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问题
内容摘要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
内容摘要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