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全面实施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现就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填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出租的共有房屋;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抵押房屋;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的房屋;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五、转租房屋的,转租人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二00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