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也有时间限制
借款担保也有时间限制
2005年9月5日,借款人曾某向十堰城区信用社借款6万元,期限2年,刘女士、陈先生为曾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曾某偿还城区信用社本金及利息2万余元,尚欠3万余元及利息5000元。城区信用社随后向曾某下发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刘女士、陈先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由于曾某至今未归还余款,城区信用社起诉曾某及担保人刘女士、陈先生偿还余款。十堰张湾区法院审理了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后认为,借款的担保已过时效,一审判决担保人刘女士、陈先生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上诉至十堰市中级法院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7年9月5日,保证期为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的2年内。刘女士、陈先生虽为曾某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2年已过,城区信用社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终止。城区信用社虽让刘女士、陈先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未办理继续担保合同,故刘女士、陈先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