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清算人责任 实现债权人利益

【清算组的决议】追究清算人责任实现债权人利益

公司被解散后清算人的地位与责任如何认定法官为您解读——

追究清算人责任实现债权人利益

公司因各种原因被解散后,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分析公司解散中清算人的地位与责任。

案例

原告金达水泥公司被告肖某、赵某

原告金达公司与中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约定由中图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98950元,并支持原告金达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3479元。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金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图公司已于2006年8月11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注销,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7月10日,中图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肖某、赵某,清算组组长肖某。

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三、已经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了三次注销公告。

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大兴分局向肖某、赵某发放了注销通知书,准予中图公司注销,在注销的过程中,原告金达公司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被告肖某、赵某在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明知有未清偿的债务,却在注销登记表中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且未通知原告金达公司申报债权,致使该公司注销后,使原告金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其损失被告肖某、赵某应予赔偿,故法院支持了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肖某、赵某共同赔偿原告金达公司货款及诉讼费损失102429元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肖某、赵某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应付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法院支持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法理分析

(一)清算人的职权

清算人在履行清算职务时,有代表公司的全权,并于一定期限内完成公司的清算工作,享有执行清算事务的广泛职权,但其职权也因各国之规定而有所不同,但也有共同点,如:1.调查公司现状,采取必要措施,保管公司财产。2.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公配剩余财产。这都是清算人最基本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192条也规定清算组的如下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剩余的财产受偿。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这些职权也是清算人的职权。对权利方面,清算人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召集股东会,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清算人有权获得报酬。报酬数额由股东大会或法院决定,并从公司剩余财产中优先支付。如我国《公司法》第325条规定:“清算人得请求报酬,其报酬数额,除由法院选派者由法院决定外,余均由股东会议定之。清算费用及清算人之报酬,由公司现存财产优先给付。”

(二)清算人义务

在义务方面,清算人应像公司董事一样,对清算中的公司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如日本商法第434条规定:“特别清算的场合,清算人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承担公平且诚实地处理清算事务的义务。”清算人应遵守法律、法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如“清算人遇有股东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进答复。”不过有些国家如联邦德国与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因清算人为执行清算事务之机关,其性质与董事不同,故不受竞业禁止之限制。也就是说,清算人对公司不负竞业禁止的义务。

关键词:债权人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