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规定

一、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当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务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危害到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五、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六、违反以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骗取出口退税;
走私;
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键词:外贸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