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讨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一种金融诈骗罪,也是现时社会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从理论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会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和法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 196 条规定的一种金融诈骗罪,也是现时社会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从理论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会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第 196 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但并未揭示该罪的内涵。用下定义的方法揭示该罪的内涵,是研究信用卡诈骗罪的逻辑起点。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刑法学通说在诈骗罪定义方式上的利弊得失,来给信用卡诈骗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刑法学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有两个弊病:一是未将诈骗罪与使用诈骗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从定义上区分开来。例如,贪污罪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时贪污罪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通说定义。内涵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特征。没有揭示诈骗罪特定内涵的定义,一定不是诈骗罪的科学定义。通观我国刑法学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可以说都存在以上通病。事实表明,对具体犯罪的定义如果不将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囊括进来,无论如何不符合科学的要求。②例如,只有将诈骗罪与贪污罪在直接客体上的不同写进各自的定义,才能将两者真正区分开来。二是未能将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揭示出来。通说定义仅仅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解释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何谓“骗取”则没有说明。正因如此,刑法理论上有的理解为“占有说”,③有的理解为“交付说”;④也就是说,由于通说定义仅仅对“诈骗”解释了一半,等于基本重复了“诈骗”一语,故引致诸多分歧。正如有的学者针对将“罪名”定义为“犯罪的名称”的做法指出:“它在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无非是说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称,罪名就是犯罪名称,因而告诉人们罪名就是罪名。”⑤鉴于上述,笔者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而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唯一必要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同理,根据新刑法第 196 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限于篇幅,这里仅对犯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进行探讨。?

( 一 )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制度,由此确立了以票据和信用卡组成的所谓“三票一卡”为核心工具的银行结算制度。由于信用卡制度是银行信用的形式或载体之一,所以信用卡诈骗罪首先直接侵犯了以信用卡制度为形式的信用卡结算秩序。此外,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诈骗犯罪,所以不可避免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到底其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结算秩序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综观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多数观点没有明确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此外,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要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金融秩序。⑥还有一种观点把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⑦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对犯罪的复杂客体不进行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是理论不彻底的表现。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总有矛盾的一方居于另一方的上风,这种斗争关系在相互依存中相互消长。构成犯罪复杂客体的两种客体,就是一对矛盾。矛盾的哪一方在立法者心中占据优势,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状态。比如,抢劫罪是复杂客体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作为一种财产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抢劫罪一般是作为人身犯罪而加以规定的。可以预见,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早晚有一天抢劫罪会作为人身犯罪的一种。?

第二,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这是因为,其一,金融秩序有着统一性与核心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包括信用卡结算秩序在内的金融秩序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邓小平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⑧据资料反映,当今国际上以货币进行的交易总额中,与实物贸易挂钩的交易额只占 2% .亚洲金融危机也说明,金融商品的供求变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实物商品供求变化的影响力。因此,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犯罪所无法比拟的。⑨其二,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这与金融秩序的统一性和核心性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金融经济时代,金融安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并关联着一国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后果具有极大的扩张性;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只有将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才是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刑法学通说对犯罪的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彻底。刑法学通说对犯罪的次要客体概念仅仅在必要客体的意义上来使用,实际上,犯罪的次要客体应有“必要的次要客体”与“选择的次要客体”之分。前者例如,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体健康、与健康直接相关的生命安全是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必要的次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必要的次要客体”,等等。后者例如,金融系统中的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 ( 如果有的话 ) 都不受其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影响,但在同等情况下,这些犯罪又侵犯了金融秩序,即可作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处理。显然,“选择的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不同。按照通说定义,⑩选择客体就加重构成而言是必要客体,是加重构成的必要要件,如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构成是必要要件。而“选择的次要客体”对犯罪的加重构成也不是必要要件。“选择的次要客体”概念的确立,使犯罪客体概念不再仅局限于对抽象犯罪类型的普遍性危害特征的概括,而且可以用来表达具体行为样态的特殊性危害特征,从而使犯罪客体概念更大程度地容纳犯罪行为的危害共性与危害个性。⑾商户经营管理制度对信用卡诈骗罪可谓是一种“选择的次要客体”,而非“必要的次要客体”,也不是“选择客体”。所以,用商户经营管理制度来表达信用卡诈骗罪作为抽象犯罪类型所具有的普遍性危害特征,显然是不科学的。?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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