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

目 次 一、前言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六、结语 一、前 言 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金融欺诈案件迅速增加,损失日益加剧, </script> 目 次

一、前言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六、结语

一、前 言

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金融欺诈案件迅速增加,损失日益加剧,全世界仅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就达20亿美元左右。1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金融领域内的欺诈犯罪行为也在漫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势。可以说,金融诈骗已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这固然与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等原因有直接关系,2但不可否认的是,金融欺诈相应对抗和惩治的法律规范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不过这一问题正在已得到较大改观。本文试图对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作概要论述。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中国当前的金融欺诈犯罪,从宏观上看,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金融欺诈具有国际性的特点。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许多金融欺诈的手法都是从境外传入的。通过对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一种新的金融欺诈手段的出现,往往是先从境外伟到广东、海南等沿海开发开放地区,随后在上海、江浙一带城市扩散,进而到其他地区3.二是境内外罪犯联手作案比例高,且基本上均是由境外的罪犯预谋策划,境内罪犯具体实施诈骗。三是大部分金融欺诈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来自国外或者港台地区,或者至少是与国外或港台地区有关。换言之,多数情况下是中国内地企业或者金融机构被外方所骗,而不是相反。4(2)金融欺诈案件发案率逐年上升。据中国警方统计,过去,金融诈骗在整个诈骗案件中的比例约为10%,现已上升到20──30%,而每月发生的万元以上的诈骗案件中,金融诈骗几乎占了50%,而且比例仍在不断上升。(3)所涉案值增大。目前所发现金额最大的金融诈骗案是发生在河北衡水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00亿美元。(4)犯罪手段逐步智能化、多样化,已不限于早期简单的涂改金融票据的欺诈行为。

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日趋增加的原因,从宏观方面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金融法制的不健全。中国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时日尚短,配套的经济法规尚不健全,无法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控制竞争中存在的消极面,同时也欠缺相应的立法、司法经验。这种金融法制的滞后与不健全,导致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直接诱发国内金融欺诈案件;二是法制环境上的不平衡吸引国外犯罪分子入境,一些在本国内陷于某种困境或者碍于当地健全的法制环境无法施展骗术的人来到中国,利用中国尚不成熟的竞争机制和环境不健全的弱点,进行金融诈骗。同时,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使国内的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生存条件明显不如国外同类金融机构和公司,因而近年来中国所发现的金融欺骗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以国内企业为受害方,而极少见诈骗国外金融机构或公司的案件。5其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在犯罪被害者学上,利用、假借社会地位较高者以接近被害者,并造成被害人心理倾斜,骗取他人财产,是财产性诈骗行为的一条普遍规律。6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经常利用地方行政干部急于快速发展经济的功利主义心态,促使其游说银行系统,乃至于强令银行贷款、强迫银行出具担保或引资证明7,这种不应有的行政干预或类似的外来压力,是导致金融欺诈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三,对外贸易经验的不足和急于发展外向型、创汇型企业的心态使得国内企业易成为国际金融欺诈的受害方。其四,金融业务人员知识的欠缺。中国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过快,从业人员激增,导致许多人素质不高,对业务不甚熟悉,执行规章制度不严,防范意识薄弱,易受骗上当。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中国政府一向关注金融业的正常有序发展,邓小平先生曾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8有关领导人也曾多次强调要加强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和防范:1994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先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金融诈骗犯罪是1995年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1994年5月25日朱榕基副总理专门召开全国金融系统“三防一保”电话会议9,强调反击和防止金融欺诈犯罪的必要性;1995年3月李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要把金融诈骗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10.

中国立法和司法机关一向重视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1979年刑法典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当时金融欺诈犯罪在中国尚不突出,因而该部法典未单独规定金融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种,对实践中偶尔发生的此类案件,也一直是以普通诈骗罪定性的。但有关司法机关一直对金融欺诈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当时国务院所确定的易发生金融欺诈的十余个开放地区全文批转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1,要求各地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金融欺诈犯罪发生地域的扩展、危害的日趋严重,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将当时具有高发性且危害严重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七种金融欺诈行为独立成罪,对于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防范上述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鉴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欺诈行为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作了重要修改,在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节,增加了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一全新的犯罪类型,并对原有若干罪名的数额标准、行为方式及法定刑等作了必要调整,从而使得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刑事立法趋于完善和合理,为各级司法机关惩治和打击金融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以9个条文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之全面,即使与美国、英国、德国等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惩治此类犯罪的经济刑法,也可以说相比也毫不逊色。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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