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妇要与婆婆分家析产 法院驳回

媳妇要与婆婆分家析产 法院驳回

相关案情:余某与李某1995年9月结婚,婚后借住婆家,1998年春节后搬至李某单位宿舍居住。2002年7月,因合肥行政区划调整,婆家住宅被拆迁,婆婆王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行政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共得到1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93768元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2004年4月,李某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之后不久,余某本人并以其子李某某的名义,另行起诉其公婆陆某与王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判令给付其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其他补偿费46884元,理由是:婚后一直跟公婆生活在一起,并曾经对公婆住宅翻建出资,已与公婆形成家庭共有财产,而李某在中故意隐瞒。

律师意见:受被告陆某与王某委托,本所鲍进、冯水华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实地调查取证,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1、原告结婚后因无房居住,其公婆只是暂借两间房屋给他们居住使用,并且余某与李某自1998年春节后就已经搬至单位宿舍居住。两个家庭各自独立,不可能形成一个大家庭的共有财产;2、原告诉称先后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且以原告经济收入来看也显不可能;3、拆迁安置补偿建立在被拆迁房屋基础上,原则就是产权调换,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陆某、王某,因此,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利益应属陆某、王某,均与原告无关;4、原告李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是余某和李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余某即擅自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李某某向法院起诉,显然侵犯了李某的监护权,故李某某作为该案原告主体显不适格。

审理结果: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7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律师意见,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被拆迁的房屋是陆某、王某在原有6间房屋的基础上经过两次翻建而成的,余某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2002年陆某、王某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是通过产权调换而来。虽然在拆迁时,计算了余某和李某某的人口数,使陆某、王某多分得安置补偿,但多分部分并不属于余某和李某某所有。余某和李某某实际并无房屋被拆迁,根据产权调换原则,其不应得到补偿,据此,依法驳回余某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本案被告代理人鲍进、冯水华律师在庭审中所发表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书记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陆某、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围绕独任审判员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关系,更谈不上所谓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

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必须是当事人首先具有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即当事人间具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所得和共同支配劳动所得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余某通过与李某结婚形成了婚姻,但与被告间仅仅只是形成婆媳关系,李某某的出生也只是在李某某与被告间形成祖孙关系,而婆媳关系、祖孙关系不等同夫妻关系,不能当然形成法律上的家庭关系。原告余某与李某结婚时,被告腾出两间房给他们居住只是情份、不是义务,给予原告的只是房屋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其两者之间依然是两个不同的家庭,各有各的工作、各有各的生活、各自支配各自的劳动所得,借房给原告住了两年的事实,并没有在原被告间形成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同支配劳动所得的共同家庭关系。故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主张分家析产,就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实际形成了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同所得和共同支配劳动所得的共同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据。而客观事实是,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相对应的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则足以证明:

1,原告余某1995年9月与李某结婚,因无住房在被告处借房暂住,但1998年春节后就已经搬到合肥昌河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居住,使用被告两间平房时间不过两年而已;

2,原告余某在被告处暂住期间,并未与被告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同所得和共同支配劳动所得。

基于如上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尤其是被告自2000年起翻修、改造和新建房屋,时间也在原告搬出被告处之后,更是与原告无关。

二、2002年被告所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独立出资在原先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改造或新建的,系被告的财产。

原告余某诉称其与李某曾经先后拿出17000元给被告翻建、改造房屋,对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但在法庭调查中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声称的共同行为人李某也对此予以否定。而被告提供的《合肥市郊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则充分证明了2000年后及至今的房屋现状均系被告独立出资在原先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改造或者新建的,国家认可的房屋所有人就是被告王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事实上,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原告婚后很长时间都没有工作,自己都没有生活来源,哪有余钱资助被告盖房!姑且不论原告的这一主张本身就没有证据支持,而且稍加分析即知显不可能、纯属子虚乌有。

三、拆迁安置及拆迁补偿均是建立在被告原有房屋基础上的,相关利益应为被告所有。

《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第1款规定:“┉┉政务文化新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统拆统建,按征地转户人口人均建面25平方米安置,实行产权调换。拆户拆迁建筑面积高于人均25平方米的,扣除恢复统建的人均建面2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外,多余有效建筑面积,一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经济补偿┉┉拆迁户拆迁面积低于人均25平方米的,按实拆建筑面积统建恢复;┉┉”,由此可见,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的精神是“产权调换”,完全是建立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原有房屋,什么拆迁安置、拆迁补偿都将是空谈。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在已经非常明确的事实是: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来看,属于被告;就拆迁关系人来看,《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拆迁人是被告王某。房屋所有人及拆迁关系人均是被告,均与原告余某无关,故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利益依法均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无任何资格占有。同时,我们不否认,被告拆迁安置时申报了原告两个挂户人口,但这一事实并不等同于户籍登记,不能因此就不顾户籍不同、居住不同以及原被告间没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所得、共同支配劳动所得的客观事实,而仅凭一纸拆迁工作中的统计表就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共同家庭关系。原告两个挂户人口的增加,客观上也只是使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增加了5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指标,而不是使被告无偿地得到了50平方米,没有该50平方米产权调换指标则会相应增加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金,该拆迁补偿金的利益享有人仍然是被拆迁人王某,与原告无关。

四、李某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之一的李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是其父母也即李某和余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但在本案中,余某未经李某的允许,便擅自以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侵犯了李某的法定监护权,这一行为,代理人认为是违法和无效的,提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

分家析产的前提,必须是原被告间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存在家庭共有财产。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子李长付结婚,以及原告结婚伊始在被告处暂住两年的事实,均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形成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和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及补偿均源于被告原有房屋,利益享有人只能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词:分家析产媳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