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中约定罚息利率的效力

【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中约定罚息利率的效力

【案情】

2006年3月28日,鑫恒公司、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东铝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鑫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向东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期限3年。委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第一次利息结算和支付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以后每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东铝公司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应支付相对应的利息,利随本清。东铝公司未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偿付的委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鑫恒公司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到期并应立即清偿。如东铝公司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本金和利息,东铝公司须对该部分未付的本息自应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协议签订后,鑫恒公司如约将1.5亿元款项通过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发放给了东铝公司,但东铝公司自2008年7月1日以后未按约偿付委托贷款本息。鑫恒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贷款协议》,东铝公司立即偿还委托贷款本金1.5亿元及所欠的利息。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亿元委托贷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其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如何确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一。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不同于银行的自营贷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当然也不享有贷款权利。委托贷款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实际上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协商确定的,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应予以认可和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系银行的贷款业务之一,当然应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银行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是法定利率,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包括委托贷款业务中应遵照执行。委托贷款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如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否则约定无效,应改按法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评析】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第一,委托贷款关系不同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前协商确定的,但一旦双方当事人采取委托贷款形式后,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也不再是两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则因而也不完全相同。本案中,鑫恒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并不构成直接的借款关系,否则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便与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不符,且与现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只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规定相冲突。

第二,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贷款种类之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当然应适用于委托贷款。对贷款利率而言,自不例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一个可变的浮动区间,如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在此区间内,则应按约定计算;如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上限或低于其下限,则应按法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的约定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一主张也被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可,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1月1日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本案《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不能按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而应按在《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50%计算,具体标准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

关键词:委托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