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

【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

雇佣合同在我国呈现出法律规定空白,司法解释也存在诸多相互冲突、不尽合理地方,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雇佣合同作为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一种,究竟是适用于《合同法》还是《劳动法》,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针对立法中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了《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要求适用《劳动法》来解决雇佣合同纠纷,但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是有着重大区别的,适用劳动法是无法有效解决雇佣关系纠纷的。虽然这一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立法中留下的空白,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妥当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1条指出,雇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解释没有区分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仍然含混不清。

从本文分析看,雇佣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也不同于承揽合同等其他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因此不能归入《合同法》里任何一种有名合同。雇佣合同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只能列入无名合同的一种。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有关雇佣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均可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提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应当比照劳动关系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不属于劳动法用人单位的范畴的,其所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作为雇佣关系看待,《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一个重大突破,这提供了劳动法律规范救济雇佣关系中受雇人的一个尝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是雇佣契约社会化的产物,是雇佣契约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衍生的产物。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两者在性质上有着同质性。两者虽然存在着一些区别,在法理上可以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部分去理解。但是基于我国这种严格把劳动关系独立由劳动法调整的现实,还是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平行并列为宜。从2007年制订的《劳动合同法》来看,劳动法律有逐渐侵蚀雇佣关系领地的趋势,即逐步把雇佣关系的内容纳入劳动法律调整,但是,短期内劳动法律不可能完全规范雇佣关系的领域,雇佣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笔者认为,,雇佣合同只能作为一类无名合同,不履行雇佣合同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