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4]60号
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物价局、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全面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制定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4年4月1日起遵照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务公开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条 收费公示是指收费单位将合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算单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的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地点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明示。
收费单位应当依据自身实际情况,采用公示牌、公示栏、价目表,或电子屏幕、电子触摸设备等基本形式进行公示;也可同时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开通网上查询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合法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网公布;收费项目较多的单位应在政务公开栏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费清单,方便群众取阅。
第五条 收费公示要求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收费项目、标准变动时,各有关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文件后7天内,在各种收费公示形式上相应更改。
第六条 公示收费项目名称应与有关批准文件相一致,收费单位不得自行改变;公示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涉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做好公示牌的日常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修正。
第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点的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向其缴纳相关费用。缴费人需要查阅有关批准收费文件的,收费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不得在公示收费之外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实行银行代收的单位应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应开具按统一格式印制的缴费通知书。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据替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未实行公示或公示不规范的单位,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在限期内仍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等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公示及收费方面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并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医疗、教育、中介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保证金、抵押金公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粤价[2004]60号
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物价局、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全面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制定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4年4月1日起遵照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务公开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条 收费公示是指收费单位将合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算单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的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地点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明示。
收费单位应当依据自身实际情况,采用公示牌、公示栏、价目表,或电子屏幕、电子触摸设备等基本形式进行公示;也可同时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开通网上查询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合法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网公布;收费项目较多的单位应在政务公开栏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费清单,方便群众取阅。
第五条 收费公示要求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收费项目、标准变动时,各有关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文件后7天内,在各种收费公示形式上相应更改。
第六条 公示收费项目名称应与有关批准文件相一致,收费单位不得自行改变;公示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涉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做好公示牌的日常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修正。
第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点的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向其缴纳相关费用。缴费人需要查阅有关批准收费文件的,收费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不得在公示收费之外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实行银行代收的单位应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应开具按统一格式印制的缴费通知书。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据替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未实行公示或公示不规范的单位,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在限期内仍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等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公示及收费方面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并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医疗、教育、中介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保证金、抵押金公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