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它们是夫妻在对外的债务问题上如何承担责任必须明确的。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关键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认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裁决机构能否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几种情形,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了具体明确,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对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重要的规定当然是1998年施行的最高院执行规定。该规定中的第九节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明确,对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271条至274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这里涉及的被执行主体都是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从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原被执行人与可变更、追加条件的被执行主体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下级隶属关系、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等。正是因为这些关系的存在,才使得设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目的得以实现,也才能真正让被执行人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但遗憾的是,就是这个最新的执行规定也没有就个人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予以明确。那么是不是像本文前述的情况就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了呢当然不是。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的审判权,就是执行裁决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是否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裁决机构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设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是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履行,执行法官们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也在寻找一种突破,上述审判权能否及于个人呢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而言,民事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在适用的法律时是不是仅限于程序法呢笔者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是法律上明文的界别,而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它们都是民事法律范畴。民事裁定不仅解决程序问题,同样也可以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故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程序法。那么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问题应如何界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置于审判程序之后,实际上是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民商事纠纷发生后,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用执行程序将这种法律关系加以强制实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就是为了能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履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这种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就是人民法院。

上述案件中,赵某是汽车货运经营业主,那么他是以何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赵某与其妻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汽车货运,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赵某所负的该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遂于2005年9月裁定追加杨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键词:债务人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