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应作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股东不能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案情
2007 年6月28日,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与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按约履行 了7095006.60元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未付。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 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 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存亮公司遂起诉要求拓恒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恒 福、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 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房恒福、 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存亮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 据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 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
本案中,拓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恒 福、蒋志东、王卫明。蒋志东、王卫明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 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拓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法院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 义务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 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 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 的制裁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十 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 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 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