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的防治
反洗钱不仅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而且又是个重大的经济和政治问题,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任何一方面的努力都不可能奏效。笔者认为,必须在总结我国已有的反洗钱实践和吸取国际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洗钱犯罪活动的特点和形成的原因,进一步加大反洗钱的力度,要
反洗钱不仅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而且又是个重大的经济和政治问题,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任何一方面的努力都不可能奏效。笔者认为,必须在总结我国已有的反洗钱实践和吸取国际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洗钱犯罪活动的特点和形成的原因,进一步加大反洗钱的力度,要真正在防治上下功夫,从思想、立法、执法、金融防范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加强对洗钱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构筑适合我国国情的洗钱防范体系。 第一、要进行反洗钱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全民反洗钱的法律意识,是反洗钱的前提。当前,对何谓洗钱,洗钱的严重性、危害性如何,法律法规有些什么规定,怎样依法反对洗钱犯罪活动,又如何依法防范洗钱犯罪等等,不仅普通公民知之甚少,即使国家公务员、甚至很多司法部门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也知之不多,因此,要结合正在开展的第四个五年全民普法教育的时机,在全民中,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司法机关、金融、税务、海关等系统,以及企事业单位进行系统的宣传教育;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县以上领导干部与反洗钱有密切关系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经过学习,考试或考核合格,才能允许上岗。同意思想提高认识,认清洗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反洗钱的紧迫感和自觉性,这将大大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向纵深发展。所以,学习宣传,统一思想,树立必要的反洗钱法律意识,为预防洗钱构筑起一道钢铁长城,是保证反洗钱斗争取得更大成效的前提。 第二、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是当务之急,也是反洗钱的基础。实践表明,反洗钱已从单一的贩毒领域走向多元的犯罪领域,反洗钱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犯罪预防的功能层面上,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其一、应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也就是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洗钱是许多类经济犯罪活动的派生物,是从相关的“上游犯罪”衍生出来的“下游犯罪”。现行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等三种。这一规定与国际公约和控制洗钱国家的立法相比,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用惩治洗钱和与之相关的经济犯罪。事实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犯罪不但危及社会稳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涉案金额丝毫不逊色于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上游犯罪的范围。另外,追缴脏款是打击牟利型犯罪的重要方面,对于掩饰、隐瞒赃款来源的洗钱活动不予制裁,也不利于打击上游犯罪。所以,顺应国际社会惩治洗钱犯罪的潮流,把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所有犯罪收益,将会大大价钱对洗钱犯罪及上游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二、完善有关客观方面的规定。依据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洗钱刑事立法中,洗钱行为的内容要丰富很多,如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所有权、地点、转移路线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难于涵盖复杂的洗钱行为,应适当增加和完善,或制定衡量一定行为的合理标准,使实践中有法可依。其三、修改有关主观方面的规定,将“明知”修改为“应知”。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才构成洗钱罪。由于上述三种犯罪非常隐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的“明知”是非常困难的,或者说不大现实的,所以难以操作,还会导致犯罪分子轻易逃避制裁。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有必要将“明知”改为“应知”,只要根据种种迹象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其处理财产是非法的,即可定其构成犯罪,而不必确证其明知。国际上对犯罪收益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反置,即被告人认为某项财产不属非法收益,不应予以没收的,由其举证加以证明。这一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其四,赞成许多专家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反洗钱法》,不仅有利用于加大我国反腐败的力度,而且有利于加快建立可疑资金的报告制度,更有利于与国际反洗钱的同步与国际反洗钱的同步与合作。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反洗钱不仅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而且又是个重大的经济和政治问题,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任何一方面的努力都不可能奏效。笔者认为,必须在总结我国已有的反洗钱实践和吸取国际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洗钱犯罪活动的特点和形成的原因,进一步加大反洗钱的力度,要真正在防治上下功夫,从思想、立法、执法、金融防范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加强对洗钱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构筑适合我国国情的洗钱防范体系。 第一、要进行反洗钱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全民反洗钱的法律意识,是反洗钱的前提。当前,对何谓洗钱,洗钱的严重性、危害性如何,法律法规有些什么规定,怎样依法反对洗钱犯罪活动,又如何依法防范洗钱犯罪等等,不仅普通公民知之甚少,即使国家公务员、甚至很多司法部门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也知之不多,因此,要结合正在开展的第四个五年全民普法教育的时机,在全民中,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司法机关、金融、税务、海关等系统,以及企事业单位进行系统的宣传教育;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县以上领导干部与反洗钱有密切关系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经过学习,考试或考核合格,才能允许上岗。同意思想提高认识,认清洗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反洗钱的紧迫感和自觉性,这将大大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向纵深发展。所以,学习宣传,统一思想,树立必要的反洗钱法律意识,为预防洗钱构筑起一道钢铁长城,是保证反洗钱斗争取得更大成效的前提。 第二、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是当务之急,也是反洗钱的基础。实践表明,反洗钱已从单一的贩毒领域走向多元的犯罪领域,反洗钱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犯罪预防的功能层面上,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其一、应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也就是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洗钱是许多类经济犯罪活动的派生物,是从相关的“上游犯罪”衍生出来的“下游犯罪”。现行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等三种。这一规定与国际公约和控制洗钱国家的立法相比,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用惩治洗钱和与之相关的经济犯罪。事实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犯罪不但危及社会稳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涉案金额丝毫不逊色于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上游犯罪的范围。另外,追缴脏款是打击牟利型犯罪的重要方面,对于掩饰、隐瞒赃款来源的洗钱活动不予制裁,也不利于打击上游犯罪。所以,顺应国际社会惩治洗钱犯罪的潮流,把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所有犯罪收益,将会大大价钱对洗钱犯罪及上游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二、完善有关客观方面的规定。依据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洗钱刑事立法中,洗钱行为的内容要丰富很多,如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所有权、地点、转移路线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难于涵盖复杂的洗钱行为,应适当增加和完善,或制定衡量一定行为的合理标准,使实践中有法可依。其三、修改有关主观方面的规定,将“明知”修改为“应知”。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才构成洗钱罪。由于上述三种犯罪非常隐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的“明知”是非常困难的,或者说不大现实的,所以难以操作,还会导致犯罪分子轻易逃避制裁。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有必要将“明知”改为“应知”,只要根据种种迹象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其处理财产是非法的,即可定其构成犯罪,而不必确证其明知。国际上对犯罪收益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反置,即被告人认为某项财产不属非法收益,不应予以没收的,由其举证加以证明。这一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其四,赞成许多专家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反洗钱法》,不仅有利用于加大我国反腐败的力度,而且有利于加快建立可疑资金的报告制度,更有利于与国际反洗钱的同步与国际反洗钱的同步与合作。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