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国外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子女转化为婚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根据各国立法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生父母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愿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⑴须有生父母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意思表示。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均可以认领。但有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通过分娩事实确认,无须认领。⑵认领以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存在为条件。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须有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之存在,才能成为有效之认领。对于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及胎儿能否被认领,通说认为可以,但又有限制。对胎儿的认领应取得其母同意,对已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应取得其本人同意,对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应取得其成年的直系卑亲属同意。⑶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此种也称为拟制认领。所谓抚育,不限于教养,也不限于生父与生母曾否同居,但生父必须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而为抚育、认领的方式。⑷认领人具有认领的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认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领当然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认领,应视为有效。
自愿认领的,可采书面形式对意思表示进行记录;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但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生母认领子女通常只需证明子女确系生母分娩的事实即可,如出生证、产院的出生记录等。生父、生母或子女要求公证的,应办理公证手续。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得推定。认领亦可依遗嘱的方式进行。遗嘱其他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认领的效力。
强制认领,是指有充分事实证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强制认领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都有强制认领或认领之诉的规定。强制认领之要件:第一,有请求认领人。关于请求认领人的范围,一是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非婚生子女得当然为请求认领人,若非婚生子女已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基于一定利害关系如继承关系,也得提起认领之诉。二是生父母。在现实生活中多为由生母提出针对生父之强制认领之诉,但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由生父提出针对生母的强制认领之诉。三是有关代理人。第二,有被请求认领人,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这里讲生母也作为被请求认领人,主要是指子女不随生母生活的情形,特别是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形。由于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只溯及该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也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第三,有请求事由,即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间存在正式的血缘关系。
认领有三点法律效果:其一,非婚生子女经认领后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认领其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发生亲属法律关系;其二,认领效力溯及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其三,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任意撤消其认领。但若认领意思表示不真实,认领人因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为的认领,则认领人可以提起认领无效之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否认认领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