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国外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
【担保责任】国际国外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多在民法典中有着详细而较集中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1640条,其中第1626条规定:“即使在买卖时没有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出卖人亦当然对买受人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分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于申明的有关该物的负担”。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似的规定,即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可以协议免除、限制、加重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627条规定:“当事人得以特别协议约定,增加或减少此项当然义务的效力;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出卖人不负担任何担保义务”。
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的国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多体现于判例之中,成文法中的规定较少且多为原则性的。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从只承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发展到承认默示担保及卖方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