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发布部门: 省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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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依国外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陷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