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昌秀与欧阳军、邝凤莲民间
黄昌秀与欧阳军、邝凤莲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昌秀,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章县梅田镇黄石村2组。
被告欧阳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章县城关镇竹源新村12栋601号。
被告邝凤莲,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欧阳军,系欧阳军之妻。
原告黄昌秀与被告欧阳军、邝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琼担任记录。原告黄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秀诉称:被告欧阳军、邝凤莲因装修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及购买健身器材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昌秀分别于2008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7月25日借款5万元,11月6日借款15万元,12月16日借款5万元共计4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1月6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两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09年正月,被告欧阳军、邝凤莲两人因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军、邝凤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34 5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黄昌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昌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昌秀的合法身份;
2、借条4份和1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及他项权证,拟证明欧阳军2008年5月1日向原告黄昌秀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昌秀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黄昌秀与被告欧阳军、邝凤莲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以宜房城关字第01019366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宜房城关他字第20080614号他项权证;同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
3、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系夫妻关系。
被告欧阳军、邝凤莲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黄昌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军因装修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及购买健身器材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黄昌秀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昌秀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同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欧阳军向原告黄昌秀出具借条,并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邝凤莲的宜房城关字第01019366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宜房城关他字第2008061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均未返还和支付利息。被告欧阳军、邝凤莲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欧阳军、邝凤莲两人因经营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不善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2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52%;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75%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25%。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军向原告黄昌秀于2008年7月25日、11月6日、12月16日借款三笔,均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应按借款时基准利率进行调整。 被告欧阳军向原告黄昌秀于2008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52%计算应支付利息13 860元,12月16日借款5万元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应支付利息7125元。被告欧阳军向原告黄昌秀于同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并以宜房城关字第01019366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应支付利息25 875元;该笔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黄昌秀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欧阳军向原告黄昌秀借款后,因经营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不善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黄昌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黄昌秀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军返还借款45万元、利息34 5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返还借款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40 450元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邝凤莲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黄昌秀请求判令被告邝凤莲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军、邝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军、邝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昌秀借款450 000元,利息40 450元,合计490 450元;其中150 000元借款及利息25 875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黄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欧阳军、邝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玉
审 判 员 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