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实践运用
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实践运用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现行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对债务案件立案时考虑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时,关键看其是否是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或侵权行为人,而不去考虑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配偶应否承担责任,应否也列为被告。致使本应负有还款责任的另一方由于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而逃避了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也附带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但由于债权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其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对于如何保障离婚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般债务案件的债务人如果发生债务时已经结婚,原告有权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告。开庭时,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否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不应当再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时,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问题,其中夫妻财产问题就包括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规定问题多多。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剥夺债权人的同意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分配,也就是将连带之债变更为按份之债,对债务份额进行转让。而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转让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人民法院的离婚裁判很多都是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很难保证其有效性;其三、离婚和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其合并处理违反了一诉一案的立案标准;其四、将使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失去了严肃性。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清偿比例的协议或判决将成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的最好借口,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难题:债权人只起诉经手债务一方,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判。而债务发生后,债务人夫妻已经离婚,而此债务又是夫妻共同债务。被诉一方没有分得财产或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诉一方分得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或有履行能力。如果执行被诉一方,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如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执行已经离婚的未诉一方,未诉一方就会拿出离婚协议或人民的裁判文书强调其没有还款义务。而且,债权人的裁判文书上也没有未诉一方履行债务的内容。人民法院很难对未诉一方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不能得到保障。虽然有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尚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债权人如何向未诉一方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要求未诉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会遇到二个难题:第一、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第二、债权人向未诉方提起诉讼很可能早己超出诉讼时效。
如何保障未诉一方的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执行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了迅速执结案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诉方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这样做确实也达到了其预期的目的,但却很有可能造成对未诉方诉讼权利的严重侵害。因为未诉一方未经审判,而由执行庭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确定其负有履行债务义务,明显剥夺了未诉一方的抗辩权。未诉一方虽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执行庭没有实体处理的权利,而且要求执行人员对自己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进行裁判,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未诉一方的抗辩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对未诉一方提起诉讼非常不可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追加未诉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切实可行,只要完善相关制度即可。笔者建议,在此程序中可以增加异议申辩程序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听证程序,由执行人员以外的法官听取未诉一方的抗辩,并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裁定④。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关系,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被诉一方关于债务存在与否的抗辩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代表了未诉一方的抗辩意见。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申辩程序或听证程序中,未诉一方就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申辩,并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应该说,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如此一来,即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又可以充分保障未诉一方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直接规定夫妻对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民法意义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