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债务的法理基础及转化情形
婚前债务的法理基础及转化情形
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务叫婚前债务,它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且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债的发生,除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外,还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一方的婚前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有以下二种情形:
1.债务人配偶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婚前债务,这是属于意定之债。配偶意思表示承担夫妻另一方婚前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配偶主张债务人的婚前债务。
2.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在这篇文章中,所探讨的是一方婚前债务因法律规定而转为共同债务的问题。
笔者在2006年4月代理过这样的一起案件:
原告林某,男,贵州某县城人,32岁,高中学历。2004年10月来到杭州,在他哥哥开设的一家公司工作;同年12月,在为公司招聘员工的过程中,看上了一位大学刚毕业、年仅23岁的杭州女孩赵某。林某自称是公司的股东,承诺婚前购买一套结婚用房,并同意将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不久,林某出资50万元,购得一套商品房,且在结婚登记前办理了二人共有房产证。
婚后,由于俩人文化背景不同及女方不同意在近期内生育等原因,林某于2006年4月向杭州市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称出资购房的50万元均是向哥哥公司所借,要求女方承担25万元。并出具了各为20万元、3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还附有其哥公司汇给销售房屋的房地产公司的30万元购房汇款单据。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女方辩称男方出资的5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个人所有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时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与原告相反的意见:
女方对所谓的债务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之意;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有证据能证明从其哥哥公司借得的只有附有汇款单据的30万元,其余20万元虽有借据,不能排除兄弟之间串通。
原告借款购房并将女方也作为产权人予以登记,这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发生时双方之间并非配偶关系,表明了原告通过法律行为自愿承担了相应债务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倘若是受赠者是其他无关的第三人,那么这位第三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很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三十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的,那女方也仅对这30万元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可以在清偿后,向男方要求追偿。鉴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价值已增值近一倍,原告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故为了减少讼累,30万借款宜由男方偿还;这同样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表述了上述观点后,原告方当庭作出了撤诉处理。事后,男方又经多次诉讼,最后还是基本上按笔者的观点调解离婚结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