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问题
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
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从实体法角度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之间的任何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夫妻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为是共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的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几种情况。1、夫妻在离婚时都不提供债务存在,这种人往往负债较多,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2、有的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一方否认有债务,导致法院认证难。3、有的是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分割其他财产,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凡此种种,都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由双方协议清偿”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时,应分别情况对待:1、双方均认可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2、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3、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行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