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同意的适用条件
退出同意的适用条件
现有债券中存在关于修改条款的规定,是适用退出同意的前提条件。当一个债券包含一项条款,允许经特定比例的债券持有人同意对债券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时,债券发行人就可以随时提请债券持有人对此种修改表示同意。
目前,在许多跨国发行的国家债券中都包含此类修改条款。例如,在主权国家发行的国际债券中,美国纽约州法是发行国最常适用的法律, [12]在这些受纽约州法支配的债券中一般规定,对债券重要的金融条款,如支付条款的修改,须得到每个受影响的债券持有人的同意,而对于债券的其他条款,只要占未清偿金额的简单多数或特定多数的债券持有人同意,就可以进行修改。 [13]据此,在对这些债券进行交换时,发行国就可以同时请求多数债券持有人,以他们作为旧债券的持有人的身份做最后一件事,即同意修改有关条款,以便降低这些旧债券对债券持有人的吸引力,减少不愿意交换者的比例。
在考虑是否可以适用退出同意时,对于受纽约州法支配的债券,可以将其条款和条件分成三类:第一类是修改条款中特别指明需要每个受影响的债券持有人的同意才能修改、变更或放弃的那些条款。它们往往与支付条件有关,例如债务的金额或债券面值、到期日、发行货币、以及修改本债券条款的条款。这又被称为“全体一致同意事项”;第二类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全体一致同意事项,但如果被修改或从债券中取消,就影响与上述支付条款有关的条款,例如法律适用条款、违约事件条款和加速权利条款;第三类条款是不属于第一和第二类的其他条款,包括弃权条款、上市条款和约定事项条款等。
对于第一类条款,由于需要全体债券持有人一致同意才能修改,因此适用退出同意几乎不可能。第二类条款是一个灰色区域,能否修改不很明确。从理论上说,虽然它们没有明确纳入“全体一致同意事项”,但是,像法律适用条款这么重要的条款,如果没有全体一致同意,应该是不能修改的。而且,可以推测,当事人在订约时也不会预见到会修改这类条款。例如,将旧债券的适用法修改为债务国自己的法律,而该国法试图取消该国偿还该债券的义务,那么,这种修改在事实上就已经构成了对支付金额的隐蔽修改。再例如,取消旧债券中的所有违约事件和加速到期条款,这样,不参加债务重组的债券持有人对未付款项的诉求只有等到那些支付款项根据原定期限到期时才能提出,那么,这种取消事实上也已经间接影响了债券的支付日期,也就是那些本来可以在违约和加速到期后获得的支付。因此,从理论上说,只有第三类条款,通常可以由多数债券持有人进行退出修改。
债务国和多数债券持有人的同意是退出同意适用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即使是对于可以修改的条款的修改,也必须获得发行债券的国家及其多数的债券持有人的同意。这样,在交换时对原先债券所做出的任何退出修改,实际上是永久性的。在交换后,继续持有原先债券的少数不合作者要想撤销这些退出修改,必须获得发行国的同意,而发行国显然不会给予这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