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别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一、破产别除权概述就属于破产财团的特定的财产,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别除权只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是对担保物权原有之效力与作用的确认,并不是破产法新设或特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相对于破产中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即普通债权人而言的。

各国及地区的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均予以承认和保护。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定:于破产财团所属财产上有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抵押权者,就其标的财产有别除权;第95条规定: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德国破产法第50条规定:对于破产财团中的财产享有质权、抵押权或者法定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就主债权、利息和费用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我国地区破产法第10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

我国的破产法也借鉴吸收了别除权制度,有关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界的通说,我国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应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

在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在尊重并保障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方面,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但由于立法关于别除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实践中对于破产别除权的认识还存在着不少误区,如别除权行使的期间、方式等等,本文试对其中的一部分问题进行探析。由于实践中又以抵押权为基础的别除权居多,且处理上较为复杂,本文也多从抵押权角度来论及相关的别除权问题。

二、清算组与担保物的变现处置

债务人破产后,对于别除权人而言,完全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自主行使担保物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清算组是否有权未经别除权人许可,直接变现处置担保物有人认为,只要在确保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清算组或法院在破产中就有权未经别除权人许可直接对担保物进行变现或处置。首先,毕竟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是破产企业,其并未丧失对物的处分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人在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后可以转让抵押物,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不能明显低于其价值,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该规定在破产中也应当予以适用。对此,笔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除特别事由外,未经别除权人许可,清算组一般无权且无必要对担保物进行变现或处置。

(一)清算组无权且无必要变现担保物的立法及理论依据。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我国破产法未将破产企业的担保物及其代位物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具体体现在: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而对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的职权范围仅限于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和处理等,无权变现、处置作为非破产财产的担保物及其代位物。

关键词:别除权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