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探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问题存在着众多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公司清算期间诉讼主体地位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然而,公司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其享有的职权是什么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甲企业与乙银行原存在借贷关系。后甲企业决定解散,即由其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甲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银行。但在甲企业清算组于有关报纸上登载的清算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债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乙银行因有关资产保全方面的制度不够健全,致错过债权登记日。后乙银行因向甲主张债权,方知其已进入清算的事实。乙银行遂提出登记债权的申请,遭甲企业清算组拒绝。甲企业清算组认为,乙银行未遵守清算公告上的申报债权时限,无权要求补办债权登记手续。乙银行则认为,甲企业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登记日期,并非司法裁决,不能产生类似于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银行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甲企业清算组应对债权加以登记。
在该案例中,认定清算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职权直接决定了对其债权登记效力的认识。
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条未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规定。
在学理上,公司在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其法律人格仍然存在。然而,与原有公司相比,原有公司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清算组织丧失了大部分的经营能力,只保存了公司为清算目的而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规定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例如,《法国商事》第391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该公司的字号或名称应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在该法中,所谓“清算中的公司”实际上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清算组织。
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坚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因清算而消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明确指出原有公司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以后,利害关系人可径直向清算组织行使权利要求。
为了进一步明确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织与非破产清算组织进行相应的比较。
从法学理论上看,破产清算组织和非破产清算组织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适用的法律不同。破产清算应依的程序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依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第二,清算原因不同。破产清算是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第三,清算机关不同。破产清算由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公司依法组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四,确认程序不同。破产清算必须由法院确认,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股东或股东代表确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7条规定:“全体股东,包括无表决权优先分息股的持有人,在清算结束时,被召集开会以对最后的账目、清算人管理的交卸清楚证明书,以及清算人卸职作出决定,并对清算结束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未对清算确认程序作出规定。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主要联系在于非破产清算不能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清算程序应转为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于此情形,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