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资格

一、重整程序在中的确立

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标志着我国终于建立起与国际经济社会相接轨的企业破产制度。在此之前,1986年制定了行政色彩严重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在《》中又针对非国有的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予以了规定。此外,还有国务院分别于94、97年规定的两个相关通知,以及最高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和相关部分规章。所有这些,加在一起构成了过去破产法的立法体系。应当说,这一体系在当时对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旧破产法立法时经济体制改革状况的局限性限制,又受限于当时法学研究程度和立法理念、技术等的陈旧,一些重要制度,特别是各国所公认的挽救企业、避免破产最为典型的重整制度在旧法中没有规定。更不要说,在实践中,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的比比皆是。

1994年我国开始了新破产法的制定工作,历时12年,数易其稿,几经波折,利益权衡相互博弈,才终于有了我们今天所看到的这一新破产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将立法宗旨确定为“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新法中,增加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变迁,便一目了然。

传统意义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失败的”或“倾家荡产”的地位标识,预示着破产者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而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破产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他只意味着一种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即insolvency,在《牛津法律指南》,“指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的状态,无力偿债本身并无法律后果。在英国,申请宣告无力偿还债务是一种可对之发布接管令的破产行为” ,而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清算的结局,他的内涵扩展到以企业在建为目的的和解和重整制度。该立法原则的变更,从法律规范角度上讲,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破产程序已不再等同与传统的破产清算程序,既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清算法,而是有救济债务人尤其是困境企业的功用。特别是重整程序,它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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