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般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办法。其次,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没有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也有大量违法现象存在,其危害性同样不能忽视,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不保障。再次,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8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条件、模式,后果,而从这一条法规中,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对立案监督一样,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而实践情况往往是,既然公安机关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据有关媒体报道,有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甚至当着检察人员的面将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撕得粉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除了提起抗诉这有效手段外,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监督缺乏有效保证,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作为看守所是一个临时的羁押场所,法律上规定只关押未决犯,但现实中,对于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大都关押在看守所,这一点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在,这种行为存在合理与合法的矛盾,一方面,法律不允许这样做,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关押场所严重不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的决定。第二: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现阶段,对于这种行为,是依靠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的,这样,单凭一分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结论。如果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用这种方式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
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完善方法
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从长期的目标而言,应当确立侦检一体化,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占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围绕侦检一体化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1、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将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警察在业务上归检察机关节制。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以便于其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和对犯罪行为审查、控诉。 3、侦查机关不能再独立享有立案、撤案的重大的诉讼权力,只有检察机关才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从近期目标而言,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监督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违法但拒不改正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于立案监督对象。同时也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三是扩大侦查监督的手段,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一方面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如还不能解决问题,建议渎职侦查部门对其以枉法裁判罪进行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核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核,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
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一方面,要在法律上给看守所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应当准许其关押短期的已决犯,对其权限作新的定义,同时,对驻监所检察室的人员进行优化配备,适应新的形势。另一方面,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的申请,要规定先由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检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