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试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像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一样,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且是相对严重的限制,因此时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法院确定为罪犯,这里就存在着以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以致有悖于宪政理念的风险。正基于此,这一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刑事诉讼能够进行的前提下,慎用和尽量减少其使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延押制度的执行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凡报必批"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延长侦查羁押期数月后被判处缓刑、无罪的结果。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即将进入日程之际,我们有必要对此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 延押制度的审批标准问题。

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延押制度的"一延"、"二延"、"再延"都涉及到审批标准问题,这些标准都包括"什么样的案件"和"期限界满不能侦查终结"两个因素,而这两个因素是因果联系的一个整体。

关于"什么样的案件"问题,一延要求的是案情复杂;二延要求的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再延要求的标准与二延相同。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才是"交通十分不便"的案件、什么才是"复杂"的案件等等,标准并不好掌握;它不是一个客观标准,只是一个相对受诸多差异因素影响的标准。一个案件投入一台办案用车可能就是"交通十分不便"案件,投入十台办案用车可能就不是"交通十分不便"案件;一个案件投入一名侦查人员可能是"复杂"案件,投入十名侦查人员可能就不是"复杂"案件。九六年刑诉法修改之初,立法机关对完善"什么样的案件"标准就做出要求:由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细化上述三类延押案件的标准,制定实践中可操作的统一标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直到现在,这样的标准也没有制定出来。

由于报请延押的案件都是一些重大案件,不批准延押就意味着放人,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不能惩处犯罪;如果报延不被批准,侦查机关就会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标准找一些客观理由与检察机关争论,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凡报必批"的现象:下级检察机关程序性地审查一下"什么样的案件"以后,就提出同意审批的意见;上级检察机关再程序性审查一下"什么样的案件"以后,即做出批准延押的决定,对"期限界满不能侦查终结"这一因素根本不予审查。实际上,只有客观上具有侦查难度,并经过侦查机关最大限度上主观努力在现有侦查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才需要延押。

笔者认为,完善延押制度审批标准不在于侧重如何立法控制"什么样的案件",而应侧重去研究如何控制"期限界满不能侦查终结"这一最终标准,主要考察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不应侧重书面材料的审查,而应侧重对捕后侦查活动的跟踪;不应侧重具有审批权的检察机关对报延机关的控制,而应侧重与报延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对报延机关的控制;不应侧重事后控制,而应侧重事中挽救,侧重对报延前案件侦查活动的引导。

笔者认为,应将预期机制和捕后跟踪机制引入延押制度:侦查机关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报请批准逮捕时就应做出案件是否需要报延的预期,对于预期报延的案件,提交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65条制定的侦查工作方案;检察机关批捕时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和侦查机关的客观情况对侦查工作方案的合理性提出检察建议,形成最后的侦查工作方案和是否准备报延的预期;拟报延的,最后侦查工作方案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检察机关;批捕后,检察机关根据捕后跟踪监督职责和程序,督导侦查工作方案的执行,考察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并针对侦查机关不积极执行侦查工作方案的情况提出检察建议;案件正式报延后将跟踪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审查的最后意见上报,供审批机关是否审批主要之参考。

二、 审批标准的几个误区。

对于虽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其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但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可以分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影响定罪量刑,符合起诉条件的;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有争议,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案件;一延后侦查取证无明显进展,定罪证据仍然欠缺,或者捕后定罪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该用禁止性规范阻止其进入报延程序。

三、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度与延押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而九六年刑诉法却规定了两种不同程序。

现行刑诉法128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计。接着,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重计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至此,重计程序形成。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条规定:作为重计标准的另有重要罪行是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但这只是检察机关单方的理解,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可,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公安机关滥用重计制度的现象较多的存在。有时公安机关为了规避办理延押受检察机关制约的法律规定,将应该走延押程序的案件操作成重计程序,严重地扰乱了延押制度的执行。

因此,应该将两制度统一,做出"公安机关办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同时,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条关于"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上升为刑诉法的规定。

现行刑诉法第12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受侦查机关主观能动性制约较多,有时出现侦查机关为了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而故意不去调取的情况。实际上,随着现代交通和通讯方式的进步,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方面的侦查变得越来越容易、快捷,此方面证据的侦查时间在案件全部侦查时间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况且,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除犯罪嫌疑人年龄近乎于14岁、16岁和18岁的情况外,可按其自报身份事项移送起诉的作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受影响。因此,刑诉法修改时应该取消侦查机关此种情况的权力,或者只规定"犯罪嫌疑人年龄近乎于14岁、16岁和18岁的,年龄证据的侦查确属疑难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四、 关于"一延"中"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省级侦查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就需要最高检批准延长一个月,从工作效率和程序流转的梯阶性、重要性上看,都是立法的一个明显失误,应该修改为"经省级以下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键词:延长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