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间赠与能否对抗债权——兼论可撤销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的区别
案情:
老张于1998年向老冯借款两万元建房,建房后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便将房屋产权的一半登记为其年仅十四、五岁的儿子小张的名下,老冯在多方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依法查封其房屋时,发现其房屋产权的一半已登记为其子小张的名下。故依法申请法院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老张父子间的赠与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还是可撤销法律行为。二、老冯是否可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三、如认定该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该依何种程序来执行,对此本案在执行中形成了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符合《合同法》第74条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以诉讼方式向法院行使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1款中第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院径行认定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其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的要件,自然、确定和当然的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行为,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就属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此案中老张将房屋的一半登记为其年仅十四、五岁并一居生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的名下,在主体上就不符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要求,可撤销民事行为针对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老张与小张在赠与时为一体,并不构成两个主体,且该房屋在布局上为一头开门,且只有一个门,完全按一户居住设计,本身不具可分性,故其虽登记为其子的名字,实际上根本无法分割,其次在2003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老张既与其妻达成离婚协议,对该房进行了处分,约定其所有近10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妻所有,且其子小张并未提出异议,故从老张的一系列行为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房屋的处置,无论是赠予小张,还是分给其妻都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关于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处理上的区别
此案处理中涉及到无效民事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法律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大多为意思表示瑕疵,须以诉为之,而无效民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又有主体上的不合法,是确定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不论表意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都从行为开始时就确定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时,可不经当事人申请,径行认定无效。此案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老张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实施的两次处分房屋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径行认定其无效。
三、此案中所发现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处可见,可谓是“执行难”的一个症结性问题,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一种惯用技俩,这其中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需以诉为之,有无效民事行为需法院径行认定其无效。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上,以诉为之办案人必然少担责任,但必然要加大债权人的诉累,给债务人又提供了继续逃避债务的机会,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径行认定则能打击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嚣张气焰,发挥法律的应有效能,加大执行的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定要严格依法审查,分清债务人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还是无效的,对属无效民事行为的决不能手软,要径行的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