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四大困境

高度分散难以组织、高昂成本消极维权、制度建设有待完善、监管仁慈处罚轻微是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的四大困境 2007年12月13日,上海石化2007年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因大股东不兑现承诺、股改方案中对价较低等原因,200多个小股东与公司发生冲突。吵闹、推人、拉人、受

高度分散难以组织、高昂成本消极维权、制度建设有待完善、监管仁慈处罚轻微是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的四大困境

2007年12月13日,上海石化2007年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因大股东不兑现承诺、股改方案中对价较低等原因,200多个小股东与公司发生冲突。吵闹、推人、拉人、受伤,现场乱成一团,差点上演全武行,其中一名女性小股东的手被掐伤流血——这“血淋淋”的事实暴露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之难。小股东维权长时间内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直至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小股东维权的法律环境得到了较大改善。《公司法》明确规定小股东享有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退出权、诉讼权等各项权利,小股东维权之路似乎一片光明。然而2007年底的S上石化、*ST大唐电信、*ST丹化等等公司的小股东维权事件清晰地表明着维权路的坎坷。概括来讲,我国上市公司的小股东维权面临四大困境。

困境一:高度分散,难以组织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小股东自身无法与大股东相抗衡。为此,《公司法》从制度层面赋予小股东诸多特别权利,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权利中最为重要的股东共益权通常需要具有一定持股比例才能有效行使。如《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在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小股东人多、散居,彼此缺乏及时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小股东如何有效组织起来发出统一的声音值得探讨。

韩国的股东权保护组织(PSPD)在小股东维权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该组织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维护小股东权利。其维权措施主要包括:监督与披露公司活动;与公司经营者举行建设性对话;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向控制股东和公司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并吁请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调查;提出立法建议;为小股东提供公司治理信息服务。2007年12月7日,由8名来自市场研究、法律和新闻界的资深人士筹建的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正式成立并以一封《致*ST大唐电信全体小股东的公开信》吹响我国民间小股东维权组织战斗的号角,这无疑非常具有建设性意义。

困境二:高昂成本,消极维权

20世纪30年代伯利(Adolf Berle)和米恩斯(Gardiner Means)在分析小股东“理性冷漠(rationally apathetic)”的性格时即指出:“小股东认为花费时间、精力和财力试图改变无效率的经营方针是不值得的,做出这样的改变所付出的成本要高于投资本身所得到的回报。”时至今日,高昂的维权成本依然是小股东维权的梦魇。迫于无奈,小股东已习惯于“用脚投票(the Wall Street Rule)”或干脆采取“搭便车(Free Rider)”的消极行为。

借鉴证券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也引入了代理投票、电子投票和投票权征集等降低行权成本便利小股东行权的有效方法,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使小股东足不出户通过网络行权成为可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遗憾的是,事实上网络行权往往只是看起来很美。按证监会的规定,是否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是上市公司的权利,该方式最终是否采用需要仰仗大股东之鼻息,小股东对此毫无办法。据悉,上海石化200多小股东大闹股东大会事件的部分原因就在于上市公司拒绝采用网络投票方式且不给出合理解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具体情形,将网络投票权还给小股东。

困境三: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尽管我国的小[FS:PAGE]股东维权制度建设已经有了实质性突破,但综合看来依然不够完善,比如:

●1.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不完整

《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值得注意的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相比,股份公司股东居然没有复制权和会计账簿查阅权。尽管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负有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披露义务不能代替股东的知情权。当股东怀疑公司可能存在财务问题,认为有必要查阅会计账簿时,《公司法》却没有提供这样的渠道。

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就账簿查阅权设计了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股东在提出请求之前至少6个月已经登记在册,或者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二是主观要件,即股东须在其书面请求中陈述其查阅的正当目的,公司如有异议应就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负举证责任。

●2.未设定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最低法定股数要求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此,上市公司大股东依靠持有相对多数的股份即可操纵股东大会。笔者曾多次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股份一般占上市公司全部股份的20%-40%,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国内证券市场,出席会议的小股东只是大股东的点缀。

借鉴美、日等国立法例,根据股东大会的不同议题规定相应最低法定股数非常必要。原则上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章程修改等特别决议,最低法定股数应为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普通决议,最低法定股数应为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

小股东维权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公司法》、《证券法》很难完全涵盖愈来愈多的新兴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小股东与消费者同是天涯沦落人,因此借鉴消费者维权的经验,制定一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类似的《股东权益保护法》十分必要。以特别法形式明文规定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原则,股东的权利,公司与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股东权的保护,股东权益保护组织,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等等内容更有利于小股东维权事业的开展。美国一些州,如宾夕法尼亚、德克萨斯州等颁布了《股东保护法》(Shareholder Protection Act),这些立法例可以借鉴。

困境四:监管仁慈,处罚轻微

关键词:我国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