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质登记书式审查的范围及内容研究
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金优先受偿。股权出质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其进行工商登记的目的仅在于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机关在登记中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式审查。
书式审查的材料范围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明确了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但都附加了保底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在这里,对于“其他材料”有不同认识,主要集中于股东会决议,即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同意出质人出质的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应按出质人的类别区别对待,以解决上述问题。
1.在申请出质设立登记时,出质人如果属于自然人性质,则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
目前,世界各国登记法律普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情形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笔者认为,股权出质在设立登记后的整个质押期间,不会发生股权转让,只有债权期届满而债务人又未履行债务时,才存在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因此,把股东会决议作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必要材料,不仅为时过早,也对出质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况且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者应购买转让的股权,如不购买将视为同意转让。显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目的都能达到,并且质权人能够获得股权转让的价款。因此,在出质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申请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
2. 在申请出质设立登记时,出质人如果属于公司性质,应当提供自身有出质资格的证明,即出质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应当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为了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当公司以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出质登记时,应当提供自身有出质资格的证明,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当出质人为公司时,该决议应当是出质人本身的决议,而非其股权所在公司的决议。
书式审查的内容
合理把握书式审查的松紧度,既便于企业融资操作,也有利于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关于申请材料中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总局都规定了具体的格式文本形式。在登记实践中,工作人员需要特别审查的材料主要是质权合同以及出质人享有股权的证明文件等。这类材料属于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材料。
1. 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在书式审查时,工商机关并不需要对所有合同内容(比如属于意思自治领域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分析,关键是审查和把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为防止发起人转移投资风险、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