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两个基石

法院处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两个基石

人民法院要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过程中,除在宏观方面坚持上述三条基准的同时,还必须在微观方面把握好两个基石:一个是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不良债权的优先受让权问题。

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1、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实现、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否会被侵犯、是否会导致恶意受让人的“一案暴富”,并最后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除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标准之外,并没有专门的法规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应该承担起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责。同时,由于此类合同所转让的不良资产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如果在转让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即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性质上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当然有义务进行审查、监督和控制。

2、合同效力审查的重点和无效认定标准。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行政规章,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AMC转让债权县否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及相关的处置程序和规则。

笔者认为,综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10个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转让合同存在这些情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第一,转让双方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第二,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或存在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等对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行为的。第三,超越权限转让或者未经规定程序审批而转让的。第四,违反有关规定,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转让的。第五,违反有关规定,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转让,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第六,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或者未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第七,组织拍卖前未通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当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参加,且嗣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当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认为拍卖底价的确认和拍卖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八,转让下列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第九,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资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人、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第十,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关联人员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上述规定除第一条外,均出自财政部颁发的行政规章和通知内容,所以在适用上述认定标准时,法官应当在适用法律的环节上灵活处理,将以上各条标准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一定对应,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3、无效合同中的特殊情形。对于银行向其自办企业进行贷款,又在该企业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将其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的情形,要格外注意。这里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单笔的债权转让。如果银行在该企业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曾经无偿接受过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发生混同而使债归于消灭。此时如果银行把这类不良债权剥离给AMC的,应当认定银行向AMC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如果AMC再次向受让人进行转让的,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因为从银行转让时起,就是在转让一个已经消灭而并不存在的债权。第二,打包的债权转让。也就是说,AMC在接受了银行已经混同的不良债权后,又将该不存在的债权连同其它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受让人,这种转让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应认定资产包中已发生过债权混同的部分为无效,而其他部分有效,对无效部分按混同债权所占比例将相应转让款返还受让人即可。但是实际上,很多受让人之所以愿意购买此类优劣搭配的不良资产包,是因为资产包中含有银行作为债务人的那部分不良债权。由于银行的偿债能力较强,受让人只要能实现银行一家的债权,其整个资产包的转让成本就能全部实现甚至盈利,而其余部分则是可有可无的附随品;在价格构成上,转让款的绝对价值也往往体现在银行作为债务人的那部分债权上。此时,如果简单地以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可能导致无法分清有多少比例是有效合同部分的转让款,有多少比例是无效合同部分的转让款而应当返还给受让人,这就给裁判带来了难解的困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效力交错的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宜认定整个转让合同均为无效,由AMC返还受让人的购买价款,对于受让人的损失则由银行与AM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