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委员会的合法性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裁判要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入普通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应当根据该合资公司的章程进行,同时应当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委员会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案情
1993年4月3日,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为甲方,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外合资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发展公司合同》及《章程》各一份,该合同和章程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内容大体相同的《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和《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各一份,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同月26日以(93)浙外经贸资字488号批复批准。同月29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市文一路北侧骆家庄2号地块内天湖公寓及配套辅助设施的开发、建设、销售、服务和物业管理;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天河公司认缴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远湖公司认缴36o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两名;董事会会议程序、董事会的权力和责任等事项,在合资公司的章程中详细规定。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包括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合营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两名;首届董事会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一名,由甲方委派;董事任期4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天湖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陈熙、副董事长陈锦升、董事陈监泉3人组成,其中陈熙、陈监泉系远湖公司委派,陈锦升系天河公司委派。
1996年6月,合资双方发生纠纷,远湖公司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天河公司未出资、不享有股权、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合资合同等;天河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天河公司因未出资,应向远湖公司支付14.4万美元;驳回远湖公司的其他请求及天河公司的反请求等。天河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沪一经仲撤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1998年4月22日,天湖公司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董事陈熙、陈监泉出席,会议决议确认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天湖公司董事会有关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天湖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决议;重申根据仲裁裁决确认的天河公司未出资的事实,天河公司除依法承担责任外,不拥有投资者的相应权利;组成天湖公司清算委员会,依法行使法定职权,清算委员会由陈熙、陈监泉、郭丽珍、海燕、贺宝健5人组成。天湖公司清算委员会成立后,分别在法制日报和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公告。1999年8月25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告,以天湖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1998年度企业联合年度检查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8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天河公司、天湖公司纠纷一案作出(1997)杭经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主债务人天河公司归还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87,900元、截至1997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84800元,共计9572700元;支付199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天湖公司对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天河公司应归还和支付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房地产信贷部上述款项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760元,费40520元,合计95280元,由天河公司负担,天湖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执行该判决,天湖公司清算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杭州中院交付1258587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