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围并且核实的债权才有可能得到清偿。由于清算范围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行为无效,因此,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
各国一般不对清算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清算人职务或清算事务。由于清算人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则清算人职务范围应可视为清算范围。清算范围一般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其中,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清算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悬疑债权,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悬疑债权应如何纳入清算范围
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应申报的清算债权区分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两类,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公司的已知债权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的债权。[5]公司未知债权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以外的债权。区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两者告知方式不同。对已知债权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进行公告,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b)便如此规定,这种做法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二,对于两者未及时申报时是否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予以不同待遇。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1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催告、公告后,未在期间内申报者将从清算中排斥;第422条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不得从清算中排斥。前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的国家只在公司告知义务上对债权进行区分,而在申报效力上将未申报的已知和未知债权一律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c)之规定。
从公司的告知义务方面看,主要涉及遗漏债权中公司对债权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当的问题。如果对债权人一律不告知,则属于清算人的责任;如果是因为对已知债权人没有告知或采取了错误的告知方式,由于公司具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不应以已超过已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由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对其处理方式可以有二:一是将该已知债权人的申报期限按对未知债权申报期限(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对待,二是将未申报已知债权自动纳入清算范围。究竟以何种方式为佳,还要考虑债权申报的效力问题。
从清算债权申报的效力方面看,主要涉及清算债权的划分和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申报的未知债权必定被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在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中,除不能核实债权不涉及申报问题外,争议债权、或然债权和遗漏债权是否必须经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要看其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以及法律对已知债权是否有因未申报而被排斥的规定。这在法律缺乏相应明确规定时将难以处理。
从法理上看,债权并不因已知或未知产生优劣之分。立法对已知和未知债权进行区别对待并在法律上设置不同的申报效力,实际上对已知债权人提供了更为优惠的待遇,而对未知债权人则不公平。而且,这种做法也给实践造成了混乱:如不将未申报的已知债权人在清算中予以排斥,意味着申报程序对于已知债权人没有任何意义;如债权人地址变动或记录有误时,将导致无谓的纷争;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而言,它们到底是属于已知债权还是未知债权则难以确定,由于公司知道该类债权可能发生但是否实际存在尚存争议或需要进一步确定,将之归于哪一类都不妥当。因此,对债权不加区分一律要求申报,否则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做法更公平、更有效率。故而,没有获得通知的已知债权应可按对未知债权申报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如过期未申报应与未申报未知债权一同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