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

发布日期:2001-12-21

执行日期:2001-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第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通知如下:

一、2001年12月1日以后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2001年12月1日以前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商标局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审查决定或者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不商标法》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且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决定、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裁定。

三、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

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键词:国家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