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失效]
失效日期:2004-06-3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