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特征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行政行为的效力中自然包含了执行力,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内在、本质的属性。我国台湾地区有的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对行政处分实施的执行行为是行政上的事实行为。以原有的行政决定为基础而必然产生的执行行为,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没有增加,没有创造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不是行政处理。基于此我们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以下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性。多数国内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他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独立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独立性,却忽视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独立,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独立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独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那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他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独立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对行政行为的普遍适用性。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都是较为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们在决定时就同时执行或在决定后立即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那些“典型”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数都得到相对人的主动执行,对于那些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才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当我们考察行政行为的执行时,不能不发现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决定而执行的,在行政行为有强制因素的执行中,同样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