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
一、违背诉讼规律
诉讼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前提,其基本格局是诉、辩双方对立抗衡,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不仅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法官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公正判案。诉讼活动应当是诉权与审判权的有机统一。而自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包括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等各个方面,都是通过法官审阅案卷材料来完成的,当事人基本被排斥于这一过程之外。审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工作经验、法律素养和思维定势,过于突出的主观随意性使结论的准确性大打折扣。
二、不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强化庭审功能,反对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是查明案情的合法的、最佳的方式,而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则要求只有在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理-这不排除先定后审的嫌疑。从诉讼原理上讲,裁定仅解决程序问题,而自诉案件经庭前实体审查作出的驳回自诉裁定则无疑是解决了实体问题,且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裁定与疑罪从无的判决并无本质区别。
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法律关于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的规定,则很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在庭前审查阶段,当事人只能通过举证、陈述案件事实的方式行使诉权,不能充分表达其质证、辩论的意见。在开庭审理阶段,由于法官早已先入为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活动又势必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缺陷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换言之,凡开庭审判的自诉案件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上述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决定开庭审判与无罪判决之间是否自相矛盾
无罪判决是否意味着庭前实体审查的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已排除了适用该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项对自诉案件作出判决的可能性,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应无条件受理,只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且移交了相关材料,就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则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而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自诉案件,不仅在是否受理的环节上要进行程序审查,而且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
作为开庭的前提条件。自诉人如果提不出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要么自行撤诉,要么被裁定驳回自诉。反差如此巨大,不能不使人感到重公诉轻自诉的传统倾向。
综观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除自诉案件外,其他各类案件的受理与开庭之间均不存在法定的实体处理阶段。即使是法律允许调解的案件,经调解无效时也都迳行转入开庭审理,而且调解本身并非开庭前的必经程序。可以说,自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在我国的诉讼法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
四、存在误导审判工作的可能
由于刑诉法要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即对自诉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那些经审查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可能未经开庭审理就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已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的情况下,一旦因主审人审查失误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势必使法院面临国家赔偿的窘境。个别法院为挽回局面,又进而采取了一些违法措施:有的一味动员自诉人撤诉,有的没完没了地强行调解,有的以胁迫、欺诈等手段规劝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假而仍然予以采信,甚至强行作出有罪判决。审判实践中,此类反面的典型案例已并非罕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