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不同于委托代理
【合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合同不同于委托代理
2000年3月21日,刘某与某商业储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原告按约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被告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2000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系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发生货物霉烂的结果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储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煹闫坤 本案系委托人因受托人未妥当履行受托事务致委托人受损而要求赔偿案。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仅仅存在代理关系
一、不能以是否以本人名义来区分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而本案的商业储运公司在代原告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时,并非以原告的名义实施,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代理关系。我认为,这是对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的误解。
依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三种。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代理”即委托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又属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的直接代理。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只有直接代理才是我国民法上的代理。
新合同法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将间接代理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并借鉴了英美法关于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的一些内容,改造了我国原有的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第第四百零三条实际上采用了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的概念,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所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代理概念不同,应指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之制度。第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单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双方关系,而是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由三个关系构成的一个法律关系体系。可见,我们不能再简单地以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为判别代理与委托关系的一个标准。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所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而授予,受托人常常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务,因而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在实践上常相混淆。
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有:第一,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第二,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须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第四,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第五,两者的行为内容不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
我认为,应当首先确认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为委托合同是安排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协议,而委托代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归属问题,属于外部关系。从本案的案情介绍来看,双方之间显然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地发运货物。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受托人未妥当履行该义务,此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所在。
三、如何理解“代理货运手续”
能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中提到的“代理货运手续”而径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这涉及到对合同的解释问题。
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中的“代理货运手续”的“代理”,如果按熟悉法律知识的一般人来理解,肯定属于民事代理制度中的代理,系通过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使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原告。这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然而这样机械地解释,却是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客观情况的。根据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原则,解释合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对本案的合同解释最有意义的应是合同的履行过程。而根据上面对履行合同过程的分析,商业储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从而否决了该文义解释。其实,把当事人所指的“代理”解释为“代为办理”是最符合当事人本意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