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二奶”的房产能索回吗

赠与“二奶”的房产能索回吗
时间:2004-4-520:09:11来源:南通市中级法院作者:任智峰
郭某、成某于198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郭某与丁某产生暧昧关系,1999年7月,郭某通过个人贷款购得住房一套,开始与丁某同居。2001年8月,丁某计划外怀孕,当地计生办找到郭、丁二人,要求丁某引产。丁某提出引产可以,但要求解决与郭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另外要求郭某给予补偿。8月20日,在计生部门的主持下,郭某与丁某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郭某将住房赠于丁某,丁某实施引产手术。后丁某引产,而郭某于11月13日持购房单据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郭某。2002年,郭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迁出所住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持有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应属郭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夫妇要求丁某迁出房屋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支持郭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之处为郭某赠房行为是否有效及丁某对该住房应否返还。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受赠人作出接受意思表示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不动产的登记过户手续应为合同履行内容,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本案中,郭某若赠与的是其个人合法房产,其作出赠与承诺后,未协助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而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并要求丁某迁出住房,应视为郭某撤销了赠与合同,丁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郭某与丁某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丁某引产,郭某将房产赠予丁某。根据《合同法》第190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丁某义务履行,郭某能否撤销赠与﹖法院认为,郭、丁二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丁某计划外怀孕亦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种义务性条款系无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86条,郭某撤销赠房的行为是有效的。
最后,房产系郭某个人贷款所买,但贷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现在又是郭某夫妇二人要求丁某迁出住房,该房产应认定为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房产赠予丁某,事后又未经妻子追认。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除外。受赠人丁某取得该房产并不符合89条但书之规定,郭某赠房行为应认定无效,丁某应将该房返还郭某夫妇。

关键词:赠与二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