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引 言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社会各界深为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我国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已经涉及数千亿银行资产,因而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不仅关涉身为债权人的各大商业银行,而且对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巨大。关于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以及该担保的效力如何,我国银行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各种见解的分歧主要源于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模糊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则使得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更加复杂。银行界法律人士对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深为担忧,认为该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可能对银行的担保贷款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几家商业银行曾就此问题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书,认为该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并请求高法对《解释》的第四条谨慎使用,并对其内容和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就此问题阐明了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理解及其立场,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1]我国虽然并未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毫无疑问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就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而言,目前其影响已经越出了各地各级法院的范围,影响了部分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更为关键的是,此判决非但没有妥善解决《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理解问题,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对上述规定理解上的混淆,从而不可避免的在学界引起了一场其所料不及的更大的争议。如何理解《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换言之,《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还是仅仅限制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此外,本文也将致力于下列问题的解决:如果上述规定仅仅是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那么公司有无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是否应有何种限制,即符合何种条件方才有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有效担保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得到保障一、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评析(一)学说分歧简介《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关于该款规定,我国学界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因而该款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但是该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对公司的限制仅仅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而公司经过股东会同意情况下公司的担保行为一般应认定有效。[2]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没有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而仅仅是限制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此处的“董事”应当包括“董事会”在内。[3]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0条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应是指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且即使董事、经理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也是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4]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该观点同时又认为该款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不得对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5]第五种观点认为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时,必然是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从而认为该款规定仅指董事擅自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况。虽然该种观点并未言明,但是可以推知该观点认为董事、经理在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时提供的上述担保不在禁止之列。[6]第六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在该款的规范范围。[7]通过上述对我国学者各种观点的介绍,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上理解的混乱有一大致的了解。虽然各种观点见解不一,但是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仅仅针对公司董事、经理,还是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一问题上,可以将其大别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也针对公司董事会,但是认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规定仅仅禁止公司董事、经理,而没有禁止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上述两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较为符合《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问题的答案应该从法条本身着手。(二)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解读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因而该款规定不仅针对董事、经理,而且也针对公司董事会。[8]本文认为,该观点存有商榷之处。首先,该观点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作的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可能成为股东撤回投资的形式,但同时又认为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作的担保不在该款禁止之列,似乎在此情形就不存在股东撤回投资的可能性,显然自相矛盾而无法自圆其说。其次,该款规定不仅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同时也禁止其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观点显然无法解释该款规定禁止的后种情形,因为股东以外的他人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从公司“撤回”其原本就不存在的“投资”。再次,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股东届期为清偿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亦对股东享有求偿权,即使股东陷于无资力,也不能认为股东以接受担保的方式“撤回”投资。此外,该款规定仅仅禁止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母公司或者其董事、经理为其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未禁止公司或者其董事、经理为除股东以外的他人(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上述该款规定未予以禁止的情形,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债权人利益显然也有遭受损害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