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及相关法律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及相关法律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章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就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一是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免除了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该债务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有权也应当提出抗辩,因保证人过错,使这些费用不能构成必要费用的支出,保证人对此无追偿权,只能自负其责。二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追偿之诉中,只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时效不失,其追偿权就应予以保护,对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属本案审查之列。三是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则保证人无追偿权,如保证人仍有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一、追偿权的基础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原理,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在委托事项中的垫付费用予以偿还,但并非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中的一切支出,均可以要求受托人偿还。

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免除后不再享有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却不一定免除。保证责任免除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定事由终止,保证人所享有追偿权的基础丧失,保证人再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已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依照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之债,变为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但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没有因此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保证人对其所保证的债务仍有保证责任。

四、未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可见,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分别计算,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连带保证不一定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如保证责任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并没有时效抗辩权,其自觉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此时保证责任也超过时效,则保证人自觉履行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法律并不干涉,此时基履行的仍是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规定: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注意事项: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注意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全文

■相关知识:

●保证人追偿权在判决书写明时的执行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全文

■更多:

●关于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

基于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之立法例现状,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呢如果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起法定追偿权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之规定保证人又不能要求主债权人返还其偿还的利益,那么无疑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过大,这明显不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如果承认保证人此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则丧失殆尽,且此举明显违背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这便是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那么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该怎么解决呢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但归类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两大观点。 全文

■案例:

●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抗辩

2003年11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6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B公司为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A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经银行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B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A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B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2008年4月,B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并要求C公司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代理意见中指出, C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C公司应对A公司向B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是说,B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的追偿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向主债务人A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即C公司要求分担债务。 全文

■法律咨询解答:

●追偿权的概念

问:物流中的追偿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解答: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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