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必要工作人员的聘用
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的一项创新,它旨在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士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特点,在公平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切实保障破产程序得以高效、顺利地进行。
破产管理事务涉及多个专业领域,不仅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有时还需要具有特定资格的人员或组织执行相关事务,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所以在实务操作中,不管担任管理人职务的是哪一类社会中介机构,都会需要聘用其他专业的工作人员或机构协助完成破产管理工作。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对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事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这里所谓“必要的工作人员”,应当理解为包括两类人员:一是直接参与管理人团队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留任的原破产企业的相关工作人员等),在管理人的直接领导下完成相关工作;二是管理人聘用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如法律、审计、鉴定、评估、拍卖公司等。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具有普遍性,其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的费用也相对较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如评估、拍卖等,对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管理人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完成特定专业工作的问题,应当予以必要的研究。
在旧破产法的执行过程中,由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实践中,清算组的负责人及主要成员往往由政府有关部门指派的人员组成,考虑到他们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应有的客观、独立地位,所以,强调“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为防止清算组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损害债权人利益,往往由清算组提出聘请某类社会中介机构的书面报告后,由人民法院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式,直接根据法院系统内部聘用鉴定、拍卖机构的程序和方法选择确定,之后再交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与该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以防止清算组可能发生的寻租等道德风险。
但在新破产法实施后,管理人执行破产清算管理工作的制度设计与过去的清算组制度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这就使我们有可能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方面探索能够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在落实相关监督措施,以防范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管理人在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方面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从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问题上充分发挥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判断作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
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也规定了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由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难以监督人民法院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因此,由管理人来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还可以在此方面更好地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实践表明,由管理人通过招标、协商等方式择优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其约定的费用往往要低于人民法院直接选定而产生的费用。
考虑到在管理人聘用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拍卖机构的费用一般要高于审计、评估等机构的费用,因此,笔者结合相关操作实践,以聘用拍卖机构为例,说明管理人负责联系和组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具有的优势。第一,由管理人来组织聘用拍卖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破产案件具体破产财产的情况,考虑不同拍卖机构的专业知识、专业销售渠道等专业优势,有针对性地选择出相关专业机构。第二,符合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管理人工作原则。因为拍卖不仅有公开竞价的功能,更重要的是管理人希望通过与拍卖机构的合作,利用拍卖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推广招商渠道,最有效、最充分地形成公平竞价,进而以理想的价格顺利而迅速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第三,有利于拍卖机构与管理人之间的工作配合。在拍卖方式的选定以及招商、展样、签约等拍卖过程中,均需要拍卖机构与管理人的合作和配合,如果管理人不能发挥实质性作用,仅为形式上的委托人,便很难做到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