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

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

谁可以成为商标申请的主体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商标的主体似乎是比较清楚的,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但在实践中,人们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

一、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申请主体规定的历史发展

中国现行《商标法》是 1982年制定的,并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过两次修改。1982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主体的规定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只是增加了有关服务商标的内容,申请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与之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第十条规定:“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将现行法的规定与1993年法的规定相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将申请商标的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业者”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修改从字面上至少使下列民事主体可以成为新的商标申请人:个体工商业者之外的任何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军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外的任何法人,包括党政机关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分公司、办事处、课题组等。同时,2001年的《商标法》和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对申报的商品范围作出限定。

据了解,自2001年以来,我国商标局一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申请的主体采取开放的态度,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都予以受理。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与其父母共同申请商标、军人申请商标、没有任何经营资格也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申请商标、党政机关申请商标等等。随着近年来整个商标申请量的大幅增加,这些“特殊”主体申请的商标也越来越多,于是,要求限制这些主体申请商标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不应当限制这些主体申请商标,有关问题应当由后续程序解决。目前,对这些特殊主体申请商标是否予以限制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商标法对商标申请主体的规定

美国是采用使用原则为主的国家。在美国,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必须是已经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根据《兰哈姆法》第1条的规定,只有商标所有人才有权申请商标。所谓商标所有人,就是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的人,或者意图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人,或者外国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任何拥有诉讼能力的个人或者实体均可成为申请人”。公司的职能部门 不具有诉讼资格,不是法人实体,故不享有拥有商标所有权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资格。对这种情况,申请必须以该部门所属公司的名义提出。《兰哈姆法》第1127条规定:“‘人’一词和其他用以指申请人或有权依本法规定享有权益或特权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字词,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一词包括可以在法庭控告和被控告的商行、公司、公会、协会或其他组织。‘人’一词还包括任何州、任何州的机构,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州机构。任何州、和任何这类机构、官员、或雇员,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规定。”

欧洲共同体、法国、德国等国则是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5条第 1款对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出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第3条对何为法人也作出了规定:“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可见,在欧洲共同体商标体系中,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政府机关,都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该条例没有排除任何特定类型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是不包括我国商标法中所称的“其他组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第711—1规定:“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7条规定:“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1、自然人;2、法人;或者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意大利《商标法》第22条第 3款规定:“国家、地区、省及市的行政机构也可注册商标。”

除了这些国家商标法的规定,在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中,也对商标申请的主体有所涉及,如前述TRIPS对国民的解释。此外,在《商标法新力口坡条约》第一条中也明确规定:“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同时,该条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禾口审理期间要求其: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厂…,”因此,根据该条约,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商业登记证明以表明其具有经营资格。

三、笔者的观点

从上述内容可知,很多国家规定自然人、法人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并且很少见到有国家明确排除某一部分自然人或限制法人在某些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权利。笔者理解,这与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一致的。

1、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

目前,商标权的产生有使用和注册两种方式。通过使用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与其商业信誉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不能独立于其营业单独转让,也就是说,商标权与主体的经营行为密不可分。如美国《兰哈姆法》第10条规定:“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仍然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而没有要求申请人具有经营资格。在美国,由于采用使用原则,要求只有已经实际使用商标、意图使用商标或者基于外国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才能申请商标注册,从要求使用的角度很好地排除了抢注商标牟利的行为。

通过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可以不必与商业信誉一并转让。如英国《商标法》第24条第款规定:“如同处理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的方式一样,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遗嘱或法律效力发生转移。商标可以与商业信誉一起转移,也可以独立地转移。”可见,英国虽然是最早对商标使用结果进行保护的国家,并且至今仍然在假冒诉讼中强调商标与商业信誉的不可分离性”,但英国《商标法》确立的注册保护制度已经完全赋予了商标权独立财产权的地位,而不是商业信誉的一部分。在英国,这种独立的商标权,已经与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可以通过转让、遗嘱或法律效力发生转移。而自然人完全可能通过遗嘱继承或者其他方式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因此,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

; 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优点之一就是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可以有一定的超前性。由于一个商标从申请到注册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企业往往还未实际开展有关商业活动,就已经谋划申请商标注册。有的自然人可能还没有进行营业登记,就先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一个商标的注册,以便在正式开展经营活动后能及时实现该商标的价值。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也很有可能出现需要注销企业的经营资格但仍需保留注册商标的情形,这也要求自然人能够作为商标权的主体。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许多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人可以不具有经营资格,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手工业者、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等,而这些人也往往需要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允许尚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也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必为了防止少数恶意注册行为而给大多数申请人增加负担。

有的观点认为儿童、军人等特殊的自然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理由是这些人不能或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从民法理论可知,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权利能力,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只不过他们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而必须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军人虽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能因其军人身份而剥夺其可能享有商标权的权利。因此,儿童、军人等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只不过他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2、关于法人申请商标

我国2002年以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个条要求:“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仅排除了普通自然人申请商标的资格,也从经营范围的角度对申请人的申请范围进行限制,要求法人申请时提供营业执照,并且只能在经营范围内申请商标。笔者理解,细则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因此,法人无权在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商标权。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值得商榷。法人的经营范围是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范围。一般认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其经营范围一致。但这不表明法人只能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很明显,经营范围为从事电视机生产的企业完全可以对其厂房、机器设备等享有财产权,从事小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可以对其汽车享有财产权。因此,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企业能否享有在某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财产权是两回事。前面已经述及,在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中,商标权是一种与企业营业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可以独立进行转让。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删去这一限制,是有道理的。

此外,根据商标使用理论,商标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也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TRIPS第19条第2段规定:“在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可见,企业在其经营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完全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发挥该商标的作用,并维持该商标权利的有效性。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军人等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而发挥其商标的效用。

3、关于党政机关申请商标

在我国的商标申请实践中,存在部分党政机关申请商标的情况。如不少地方政府旅游局将当地的风景名胜申请商标注册,某地方县委宣传部将当地的著名民俗名称申请商标注册,某地方县政府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等等。从不少地方反映的情况来看,这些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注册主要是出于保护当地有一定影响的公共资源的目的,以防止这些公共资源被少数自然人或者企业通过申请商标注册占为私人所有,影响公共利益。如前几年出现的“长江三峡”商标撤销案,就是因为注册人滥用商标权利,阻止他人正当使用“长江三峡”文字。可见,这些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注册有一定的正当性。在国外,也允许政府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申请商标注册。如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项第款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据此,有观点认为,党政机关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笔者认为,党政机关能否申请商标注册与其是否能从事经营活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党政机关申请商标实际上与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申请商标具有相同的性质。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必须从事经营活动。一方面,任何党政机关也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包括商标权的主体。另一方面,党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许可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使用商标而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因此,从申请商标的角度而言,不宜排除党政机关申请商标的资格。允许党政机关申请商标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而不是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是为了营利,自然应当通过有关政策规定制止其营利行为。

4、建议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具有使用意图,申请商标进行牟利的不当申请行为,不宜通过限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权利的做法制止。实际上,各国商标法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保证商标申请的有效性,减少垃圾商标,制止恶意申请行为。这些制度包括在申请时要求申请人已经使用有关商标或者具有使用的意图、对恶意申请商标的驳回或撤销、对注册后不使用商标的撤销等等。这些制度或者从商标应当使用这一本质属性作出要求,或者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因而是公平合理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有关“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要求,如果严格按照字面含义,应当是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其正在从事这些经营活动的证明。但这样规定不仅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规定不符,也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商标局不可能对每一个申请人是否正在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进行核查。这样,只能根据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特征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对该规定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这一规定不仅表明任何自然人、法犬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同时也表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获得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商标的财产权。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申请人已经或者将要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前提条件,并且这种使用是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因而是一种出于真诚意图的使用。因此,笔者建议,根据这一规定,完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提交其已经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证据,或者声明其有真诚使用的意图。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这些材料,该申请将被驳回。如果商标注册后没有使用,可以以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如果申请时是出于恶意的,还可以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不仅美国要求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提供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明或者具有真诚的使用意图,像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这样的注册保护制度国家也要求申请人应当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有使用的意图。如英国《商标法》第 32条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际使用或者意图使用的说明,澳大利亚《商标法》第27条要求申请人或经其许可的人正在或即将在申请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意大利商标法第22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在其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或经其同意使用该商标的公司所制造或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就正在使用或意在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可将其商标注册。

由于英国、意大利等国的商标法没有像美国商标法那样规定,如果不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根据意图使用申请的商标就不能获准注册。因此,在这些国家,提供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或者意图使用的声明并不是为了证明商标权已经通过使用产生,而是为了证明商标申请人具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这样要求与注册产生商标权利的原则并不:中突,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但这一做法是笔者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提出的建议,在下一步修改法律的过程中,是否仍然保留“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的规定,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实际上,在我国1950年制定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二条就有类似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中一直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1983年修正公布“台湾地区商标法”之前,旧商标法规定:“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对这里的“生产、制造、力口工、拣选、批售或经纪”,台湾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表明有使用商标之必要者,且可让消费者知悉商品来源。”“惟采例示之规定,顿嫌累赘。按商标系表彰商品之标志,其使用于商品之上,即为了行销市场,换言之,其商品即指营业主商品。”因此,1983年修正公布的“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条修改为:“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确具使用意思,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这里的“确具使用意思”是申请人应具备的主观要件,“然创设之商标于提出注册申请时,虽无须证明已有行销市场之举,惟亦应确实具有使用之意思。”这与笔者前述理解和建议是完全一致的。这里的“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 是申请人应具备的客观要件。该条所称之“营业”,应根据“台湾地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认定,包括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营利事业登记等营业项目,或具体营业计划、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相关事证。但是,2000年“台湾地区商标法修正草案”又将第2条修正为:“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这样修改,主要是 1994年10月签署的商标法条约第 3条第7款明确规定:“各国受理商标申请注册,不得要求检附任何营业证明文件或营业相关记载。因此删除了‘营业’二字,以免作为要求营业证明文件之依据.”另外,“凡欲专用商标而申请注册者,自应已具有使用意思,盖注册后3年内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者,构成被撤销商标权之事由。为免对现行条文中‘确具使用意思’一语究系仅为宣示作用,抑或申请;住驳要件之疑义,修正草案爰子删除之。”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要求的发展过程值得我们借鉴。显然,在希望加入《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前提之下,要求提供营业证明不符合该条约的要求。同时,在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下,对使用意思的要求主要是一种宣示作用,并不能作为驳回商标申请的实质依据,对使用的实质要求还是需要通过注册后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来实现。因此,为免生歧义,并与国际条约的要求一致,可以考虑在下一步修改商标法时删去第四条“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这一要求。

关键词:商标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