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宜昌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行为的管理;
受理招标代理活动中的投诉、调解争议;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非市属招标代理机构应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当地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招标代理业务,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
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标底编制人员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
从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正式聘用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
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要求招标人对代理工作提供协助;
依照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开展招标代理工作。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格履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除司法机关、监察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资料;
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业务开展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凡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委托
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
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代理业务,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工程概况、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约期限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并加盖招标人和代理机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第十三条 凡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委托招标的,其委托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组织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编制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主持开标会,协助评委完成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代理活动,合理编制
招标文件,履行招标过程中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将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以恶意竞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招标代理业务转让给其他招标代理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以高于编制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可酌收押金,开标后投标单位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该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和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抵作招标代理费,不得变相将招标代理费转嫁给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人员与被代理的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员不得有利害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过程中不得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过程中,因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或工作失误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日常行为公示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给予评价,并及时录入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中,通过网上公示,作为其市场准入和清出的依据。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每年将从业人员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影响中标结果的,除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标结果予以否认,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6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