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商标抢注措施

应对商标抢注

商标抢注既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法则,危害巨大。因此商标抢注问题一直受到法律界人士的重视。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针对商标抢注问题以专门条款作了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不正当性” .一些商标投机分子,不是通过诚实经营获得合法的利润,而是企图不劳而获、空手套白狼,将他人受到消费者欢迎的、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于自己名下,窃取他人的商业信誉,在市场上混水摸鱼;甚至向真正的品牌创立者开出高昂的商标转让价格,进行赤裸裸的敲诈勒索。这种商标抢注行为表面上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本质上却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应受到否定的评价。

其次,认定商标抢注行为要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恶意。实施商标抢注的当事人具有恶意,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创意、使用商标的情况而抢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一般认为,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真正权利人曾经进行过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活动或者其他与该商标有联系的商业往来,可以认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明知”;如果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或者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真正权利人处于同一或邻近地域,并且/或者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推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应知”。

二、客观上有影响。被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称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未注册商标,既包括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在某些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已经注册、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未注册的商标。所谓有一定影响,是指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声誉。

《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是真正商标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保障,企业遇到抢注发生后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

当事人在提出争议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是时限问题。根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真正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其次是关于申请书件的提交。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申请书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代理委托书、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一般情况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3.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4.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5.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件时,应当附送材料清单和证据目录,标明申请材料的件数和页码。此外,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申请书中,要注意言之在理,言之有据,条理清晰,重点突出,并且要把自己的主张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紧密地结合起来。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证据,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商品购销合同、往来函电,商标注册人向真正权利人索要不合理的高额“商标转让费”的书面证据;一方面是真正权利人在先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例如真正权利人与商标设计、商标标识印刷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及相应单据,有关商标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刊登商标广告的报纸、杂志,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时,应使证据材料符合规定的要求,

例如,应尽可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如果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有力的支持,当事人应尽量提交那些有较高公信力的证据,例如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由专门机构保管的历史档案、在具有较大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有关商标的宣传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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